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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修订版) - 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书名: 国际法(修订版) 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ISBN:978-7-307-03392-4 条码:
作者: 梁西主编  相关图书 装订:平装
印次:2-12 开本:16开
定价: ¥26.00  折扣价:¥22.10
折扣:0.85 节省了3.9元
字数: 463千字
出版社: 武汉大学出版社 页数: 376页
发行编号:D·464 每包册数:
出版日期: 200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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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国际法》(修订第二版),自1993年初版之后,迄今巳先后印刷20余次,发行10多万册,并曾应约以繁体字在台湾(志一出版社)出版。学者曾为之发表多篇书评,颇受社会欢迎。本书特点:1.在学科体系上,首次突破传统教材的章节平衡模式,将整个内容划分为“总论”与“分论”两编;2.书中新增了“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一目,其理论从一个角度反映了作者的独到见解;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书中除将“国际法主体”独列一章外,还就“国际法上的国家”作了较大篇幅的论述;4.“国际组织”是当代国际合作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因之对其进行了颇为系统的阐述;5.国际法“基本原则”一章,着重法源的研究,正确提出并论证了七大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具有广度和深度;6.有关战争法、外交法、人权法、空间法、海洋法等方面,都具有许多新的特点,是一本很好的教材。

作者简介:
梁西教授:别名梁宋云,1924年生,湖南安化人。1953-1982年执教于北京大学法律系。从1983年起执教于武汉大学,1986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评选批准为国际法博士生导师。曾先后兼任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顾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国家邮电部法律顾问,湖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律顾问等职。
主要著作有《国际法》(2000)《现代国际组织》(1984)、《国际组织法》(2001)等。主要译著有《联合国与裁军》(1972)、《希思外交报告:旧世界新前景》(1973)、《吉米·卡特》(1978)等。主要代表性论文有《论国际法的发展》(1990)、《论现代国际法中的集体安全制度》(1988)、《论国际社会组织化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1997)、《联合国:奔向21世纪》(1995)等。主要译文有《非洲国家与国际法的渊源》(1980)、《从国际司法角度看联合国的各项原则》(1979)等。其《国际组织法》(专著)和《国际法》(主编)两书,均以繁体字在台湾(志一出版社)出版,具有学术影响。

章节目录:
第一版前言(1993年)
第二版修订说明(2000年)
上编 总论
第一章 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
第三节 国际法的形成、发展和现状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一节 国际法的渊源
第二节 国际法的编纂
第三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综述
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第三节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 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六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发展
第二节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第三节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第四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第五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下编 分论
第七章 领土法
第一节 国家领土和领土主权
第二节 国家领土的构成
第三节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第四节 边界和边境制度
第五节 南北极及其法律地位
第八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内海
第三节 领海和毗连区
第四节 专属经济区
第五节 大陆架
第六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及群岛水域
第七节 公海
第八节 国际海底区域
第九节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执行问题
第九章 空间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空气空间
第三节 外层空间
第十章 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国际环境保护制度综述
第十一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
第二节 外国人的待遇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第四节 难民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一节 国际法上人权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
第三节 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
第十三章 国际组织法
第一节 国际组织的性质和法律人格
第二节 联合国的基本结构和活动程序
第三节 专门性国际组织的体系和制度
第四节 区域性国际组织的体系和制度
第十四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第三节 领事关系法
第十五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与生效
第三节 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四节 条约的修订、终止和无效
第十六章 国际经济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综述
第三节 国际经济组织
第十七章 国际争端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外交解决方法
第三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第四节 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
第十八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战争与战争法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与结束
第三节 海战和空战中的特殊规则
第四节 战时中立
第五节 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精彩片段:
从社会发展史观之,人类在其发展过程中,自形成国家以后,就出现了国内社会。由于各国 彼此交往而形成种种关系以后,又出现了国际社会。有国家,有社会,就有法。国际社会和 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有法。没有法,国际社会即无行为规则可循,国际关系必然难于维持 ,国际交往也就难于进行了。































































国际社会所需要的这种法,现在通称为国际法。































































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学者曾经给国际法下过很多定义,但 内容各有侧重,观点不尽一致。我们可以结合国际实践,比较分析各种观点及学说,扬长避短,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给它下一个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上述定义着重从实质上阐明了下列三点:































































第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第二,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国际法这个词的词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以所谓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而以所谓“万民法”(jus gentium)适用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罗马公民的关系。但是万民法只是罗马国内法的一部分,并非上述定义所指的国际法。































































后来,由于学者们在其著作中,特别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在 其 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常借用万民法来称呼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所以就使这一术语的 含义扩大而有了万国法(law of nations)的性质。































































再后,英国的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倡议改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这一名称,终于为大家所普遍采用,一直沿用到现在。































































有些学者把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 “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而把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 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 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两者所调整的权 利义务关系,广狭有别,范围不同 。在原则上,前者效力一般高于后者。前者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后者则只对某些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法(学)所着重研究的是 一般国际法。































































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public int ernational law)。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一般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 法律。例如,一个法国人居住在瑞士,死后留有财产在奥地利,某国法院如受理有关此项财 产的继承案件,到底应适用哪国法律呢?这个问题原则上应该根据该法院的国内法来加以确 定。因此,从传统意义上说,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只有当各国为了解决法律适 用上的彼此冲突,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条约使之对各缔约国产生约束力时,或者当各国 共同采用某些规则而形成国际习惯时,这些规则才具有国际公法的性质。不过,近几十年来 ,由于各国人民来往频繁,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屡见不鲜,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 和国际习惯已经大量出现并在继续增加。这说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相互联系正在日益加 深,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以广泛研究。































































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从上面对国际法所下的定义出发,我们应该进一步看到: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 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无不 与国际社会的存在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两者的辩证关系,是涉及到国际法学各个方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没有各主权国家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国际法的存在。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说,只 有独立自主的国家才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完全能力。更不用 提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也都不可能离开国家的实践这个基本问题了。































































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社会基础。































































单独一个国家,或者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彼此不发生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 国际法。只有存在一个国际社会,才有生长国际法的土壤。国际社会,就像国 内社会是基于共同物质生产活动的“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一样,它是“众多国家交互作用的产物”。在中世纪,世界各地区包括欧洲在内,并未出现形成 一个真正国际社会的条件。所以中世纪的欧洲,在以封建割据为根基的统一基督教世界里,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产生。只有当这个统一霸权分裂 为众多独立国家并“交互作用”之后,才有了产生国际法的可能性。































































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这时,国际 法才获得了存在的价值和适用的基础。































































最早形成“社会”的欧洲国家,原先只承认欧洲基督教文明各国为欧洲国际团 体(Family of nations)的成员而适用国际法。后来,国际团体的概念 逐步运用到欧洲之外。至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两次海牙和会,已分别有世界 各地区的26个和44个国家参加会议。此后“国际团体”一词才逐渐扩大为“国际 社会”(Society of nations)。如1916年美洲国际法学会 发表的《国家之权利与义务宣言》(The American Instit ute of International Law:Its Decla ration of Rights and Duties of Nat ions)即已用“国际社会”一词来替代“国际团体”这种狭义的提法。































































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































































人类历史,由古代向近代发展,经过20世纪两次最大的战争之后,现已进入21世 纪。这一漫长的过程,使世界相距甚远的各个地区性社会逐渐连结成了一个包 括所有国家在内的普遍性国际社会。在国际社会逐步扩大的过程中,各国为了 建立、维持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就需要相互承认、设立外交机关、互派 使节、实施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为了便利各国人民之间的来往,就需要形成 有关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实施有关本国侨民的外交保护制度;为了促进国 际交通与运输,就需要有海洋、陆地和空间的各种通行制度;为了进行国家间的合作、 共同参加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缔结条约,就需要有国际议事规则、国际争端法、条约法,等等。可见,国际法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根据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近百年来,特别是最近50年来,由于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及其职能的扩大,已经 形成一个 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网。这一趋势,明显地加强了国际社会的造法功能和实施国际法 的能力。































































当今地球上,已有190多个国家。虽然,其中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大国 和小国、有富国和贫国、有强国和弱国的差别,其文化传统、经济结构或社会 制度也有诸多不同,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上和国际组织中,它们均为主权国家,都是组成今 日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交通信息迅速进步的条件下,各国之 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组织合作日趋扩大。实践表明,在各国来往频繁和组织化程 度加深的国际社会里,各国之间存在着一种交叉影响 、彼此补充和相互依存的关系。为了维护全人类共同及根本的利益、加速各国特别是贫国的 经济及社会进步,“共同谋求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国际法在国际组织 的影响下,也正在迅速发展之中。































































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当前,特别引人注目的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建立在雅尔塔体制基础上的两极格局已 经发生根本变化。世界正在向多极化方向过渡。在 这个国际舞台上,“舞伴”们将不时地重新组合和更换,从而形成一种使平衡不断发生变化 的新格局。在国际关系中,由于各自国家利益和民族传统的不尽相同以及意识形态上的某些 差异,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集团与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增无减。 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取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 场合 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这就会使国际社会出现一种颇为复杂、敏感 的形势。以此为背景,作为协调国际关系的一种手段的国际法,将像一艘潜入深海的洋底游 艇,它必须蛇行地绕过种种暗礁,才有可能达到目的地。但是,可以预见,在国际 大气候有可能改善的条件下,国际法必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因为,如前所述,不仅国际法 需要有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社会的存在也需要有一个国际法体系来进行有效 的协调。































































综上关于“国际法社会基础”的论述,可概括出如下基本认识: 第一,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 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第二,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的作用不容忽视。































































第三,各国间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 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可见,国际法既是国家间关系 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着各种国家间的关系。































































第四,国际社会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演变相伴而行,而且 基本上是同步的。































































第五,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而国际社会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出现则 有可能扼杀国际法的生机。可见,国际法会受到国际关系各个方面的影响,特别是会 受到国际政治的制约。国际政治给国际法带来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 的重要特征之一。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































































(一)国际法否定论































































顾名思义,国际法是法。但是,这个在国际法理论中带有根本性的命题,却不为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否定论”者所接受。这种论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它 的早期代表,可以举出17世纪的法学家普芬多夫(S.Puffendorf ,1632~1694),他从自然法角度否认任何一种作为实在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他认 为只有自然法才是法,一切实在的国家间协议(条约)或“相互义务”都可能被个别国家随意 解除,因 此它们并不构成国际法律。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J.Austin,1790~185 9)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 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 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在两 次世界大战期间,甚至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违反和破坏,也不断 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怀疑。































































上述各种否定论的观点,有的带有明显的片面性,有的是一种在法律观念上先入为主地把衡量国内法的标准移植于国际法理论的结果。人们一般都生活在一定的国内法律秩序 之中,因此总习惯于以国内法来说明国际法。但是,正像国内法不能以国际法 来说明一样,国际法也是不能以国内法来说明的。虽然它们都是法,但它们是 两种不同的法。































































(二)国际法与国际道德































































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在彼此交往中,必然客观地形成种种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有的属于国际道德的范畴,有的则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就国际道德规范而言,它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是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 好合作,往往相互采取各种国际礼让,如驻在国对外交使节的某些礼仪、便利及善 意等措施。这种规范和措施,在相互基础上 ,一般均能得到遵循,但它们不是国际法的法源,即使遭到抵制与破坏, 也只构成不道德行为或不友好行为,并不引起当事国的法律责任。因为,它们并不具 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它们通过某种法律程序确已转化成了国际法规则。例如早先对战俘的某 些人道主义待遇,现已通过国际条约转化成了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就国际法而言,它主要是由各国间的协议(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 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这种规则,与否定论所说的国际道德的区 别,主要就在于它们对当事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 不断发展:































































第一,各国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 很多国家在其宪法中以明文确认国际法的效力。































































第二,各国在其缔结的各种条约中,不仅接受权利而且承担义务。甚至在违反国际法时,有关国家也并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而是设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郑重宣布,各缔约国决心“ 尊重由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并强调依“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 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国际法院规约》也有“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的条款。1969年的《条约法公约》更明确规定,“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 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第三,国际法的约束力不仅为各国所公认,在实践中,国际法也是为各国所遵 守的。国际法遭到破坏毕竟只是少数情况。而且,正如不能因为有强盗而否定 国内法的效力一样,也不能因为有侵略行为而否定国际法的效力。如果国际法 确已遭到破坏,有关国家有权依法采取单独或集体行动来保障国际法的执行。































































第四,自从20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 国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赔偿责任之后,国际上出现了有关“制裁”的规则。1945 年的《联合国宪章》,以第7章各条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enfor cement action),以实施集体制裁。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 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军事法庭,各自根据伦敦协定、两个法庭宪章及有关国际法 规则,于1945~1948年,分别对德日战争罪犯进行了国际审判。1949年签订的 日内瓦四公约,也规定了对严重破坏公约者加以有效之制裁。除国际联盟曾根 据《国联盟约》对意大利进行过经济制裁外,联合国曾于1966、1968、1976、1977 年对南罗得西亚,于1963、1977年对南非,于1990年对伊拉克,多次分别宣布 进行经济制裁和武器禁运。可见,现代国际法的效力和国内法近似,在一定程 度上,也是以对违法者实行某种制裁作为保证的。































































(三)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































































在国际法理论上更深一层的问题是,为了论证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还必须回答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国际法的约束力是从哪里来的?它的基础 和根据是什么?































































自然法学说,包括各种带自然法色彩的新流派在内,一般认为国际法的约 束效力产生于“自然理性”,而自然理性是决不可违背的。有的把这种理性称为 “法律良知”、“正义观念”或“最高规范”。这一学说将航海自由、人类和 平、国家之独立、平等、自保等权利,都归于一种永恒的自然权利。自然法学 说,在历史上新兴资产阶级反对欧洲封建的教皇霸权中起了重要作用,有些观 点如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等,至今犹有影响。但是,它从一些抽象的概念出 发,显然使法律规范和伦理道德有所混同。且其内容多为“法学拟制”,难于 在实践水平上加以检验。































































盛行于19世纪的实在法学说及其新的流派,一般认为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 于各国在国际习惯或条约中所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这一学说认为,任何 规则不能仅仅因其合理而成为国际法,只有在证明该规则确已为各国所共同同 意后才能成为国际法;这种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基础。这一学说的影响一直延 续至今。与自然法说重视内容上的正义性相比,实在法说则重视形式上的有效 性。后者主张,法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甚至认为某法律尽管不正义,只要是 依正式程序制定的,即应有效。推至极端,这是一种“恶法亦法”论。































































还有些学者,强调“权力政治”对国际法的决定性作用,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国“势力均衡”。另一些学者则提倡“政策定向”学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这一学说,以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理论为基础,产生于20世纪60年 代。其代表人物主要出自耶鲁大学,故有纽黑文学派(New Haven Sc hool)之称。这些学说在一定深度上揭示了政治权力、国家对外政策与国际法的关系。 国际法诚然与世界政治势力和各国对外政策密切相关,但是若将它们铸为一体, 则显然悖于事理。































































如果说,以自然理性等来说明国际法的效力,是对神权法学的一大突破的话, 那么以共同意志等来说明国际法效力则是对自然法理论的一个更大的突破。因 为这第二个突破,使国际法从抽象的概念向可供捉摸的世界靠近了一步。但是,只重形式效力而忽视正义内容的“恶法亦法”等命题,无论在国内法还是在 国际法中,都遭到了抨击。































































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也众说纷纭,但较为普遍的认识是,国际法的 约束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这可以称之为“意志协调说”。这种 观点,虽然将各国体现于所缔结的条约之中的意志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但 是认为,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而只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 基础上的一种协调或“协议”。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在其遗著《国际法 》一书中写道: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它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协调的意志”。“意志协调说”较确切地阐明了各国意志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注意到这种 矛盾还有可能协调的一面。这一认识,似乎与国际法的实践较为接近。































































(四)国际法的特殊性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问题,我们应该探究国际法这一概念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如 上所述,它是法;另一方面与国内法相对照,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国际法是“法 ”,这并非答案的全部,答案的真谛在于:它是“国际”的法。它作为国际的法,与各国的 国内法比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































































(1)从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包括国际法在内的任何法律,从法律哲学上说,都根源于 一定“ 物质的生活关系”,都是适应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法律无不以一定社会 关系作为其调整的对象。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广义的国际关系,即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具有国 际法律人格的国际实体之间以及此等实体彼此之间的关系。但基于国际社会 结构的基本情况,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体系。国际法不 调整各国内部发生的关系。这是国内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国际法规范有时对这 种关系产生一定影响,甚至在一国内部有效,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这只是根据该国国内立法 而产生的一种转化。































































(2)从国际法的主体来分析: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在一 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民族解放组织(处于形成期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国际实体也可 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原则上只规定国家间的权利义务。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法律制度在不断发展,有些国际法规则或条约,实际上已具体涉及到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的 若干权利义务,如在侨民待遇、人权保护、外交豁免等方面就是如此。但是,也需要看到, 在多数场合,还需要通过缔约国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般说来,国际法律 关系的基本主体仍然是国家。































































第二,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































































(1)从国际法的形成方式来分析:如前所述,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主要是由众多的主权 国家组 成的,和国内社会相比,它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国内社会,是在一定领土上,由国家管 辖的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国内社会的权 力集中于中央,国家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但是,国 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显示,它是一种横向的“平行式”社会,在其成员(各国)之 上不可能有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政府存在。因此,国际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 法机关来制定法律。国际法 是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无论是条 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必须有主权国家的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才能生效。































































(2)从国际法的实施方式来分析:基于同上理由,































































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也 没有这样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虽然过去的国际联盟和现在的 联合国,都设有国际法院,但它们对当事国并没有像国内法院对当事人那样的 强制管辖权。从实质上分析,任何国家都不得被强迫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 各诉讼当事国的自愿是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虽然联合国宪 章所设立的集 体安全制度有助于对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进行制裁,但是宪章所规定的“执行 措施”如涉及大国的利益,即可能在安理会遭到否决。因此联合国不大可能 对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大国实行制裁。国际法的实施,在颇大程度上仍是凭 藉国家本身的力量。可见,国家不仅是自己应遵守的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而且在一定程度 上又是这些约束它们自己的规范的解释者和执行者。































































综观上述各种特征,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所建立的不是一种以统治权 为 基础的法律秩序,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超于当事者的最高权威。国际法基本上是一种以 国际社会的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因此 ,国际法常常被认为基本上是一种较弱的法(weak law)。这恰好从一个侧面说 明了国际法最本质的属性和特征。不过,应该看到:由于上世纪后半期以来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国际法在21世纪的作用可能有所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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