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四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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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物权法(第四版)(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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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 978-7-300-24496-9 |
条码: | |
作者: |
崔建远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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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 | 0 |
印次: | 4-1 |
开本: | 16开 |
定价: |
¥68.00
折扣价:¥61.20
折扣:0.90
节省了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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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 |
956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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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页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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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编号: | 24496901 |
每包册数: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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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 |
2017-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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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
本教材依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阐释了物权及物权法的概念,介绍了物权法及物权法学的体系,分析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描述了物权法的发展和中国物权法的制定,依次介绍和讨论了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客体、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占有、所有权总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诸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诸担保物权。 本教材的特色在于,贯彻了解释论,辅之以立法论;涵括修课学生必须掌握的知识,内容精干,难易适中;适宜渴望深造、开阔视野、反思既有规定及理论的法律人,有[辨析]、[论争]、[反思]等部分供给素材,启迪思维。 本教材适于法学本科生、研究生学习之用,也为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有益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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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
崔建远,河北省滦南县人。“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凯原学者”,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被评为第二届杰出中青年法学家,荣获教育部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奖,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青年教师奖,宝钢教育基金会优秀教师奖,清华大学教书育人奖,清华大学教学质量优秀奖,清华大学良师益友等荣誉。 代表性著作有:《合同责任研究》(1992年)、《准物权研究》(2003年)、《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2004年)、《论争中的渔业权》(2006年)、《合同法总论(上卷)》(2008年)、《合同法总论(中卷)》(2012年)和《物权:规范与学说》(上、下册)(2011年),以及《“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辨》等论文。其中,《物权:规范与学说》(上、下册)入选“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荣获第三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准物权研究》荣获司法部第二届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首届中国优秀法学科研成果二等奖;《论争中的渔业权》荣获司法部第三届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一等奖,第六届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优秀奖;《物权法》(第二版)荣获清华大学优秀教材一等奖,第三届中国大学出版社图书奖一等奖;《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和《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先后荣获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三等奖;《侵权责任法应当与物权法相衔接》荣获北京市第十一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荣获第四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二等奖。主编的《合同法》(2000年)荣获司法部第一届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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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
第一章 绪 论 1 第二章 物权通论 16 第三章 物权变动 41 第四章 物权保护 106 第五章 占 有 126 第六章 所有权总论 161 第七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76 第八章 相邻关系 210 第九章 共 有 221 第十章 用益物权总论 241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256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76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303 第十四章 海域使用权 314 第十五章 地役权 324 第十六章 准物权 348 第十七章 担保物权总论 401 第十八章 抵押权 417 第十九章 质 权 516 第二十章 留置权 554 物权法参考书 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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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片段: |
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 一、物权法的界定 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形式意义的和实质意义的两种。形式意义的物权法,是指物权法典而言,在国,《物权法》为其表现。实质意义的物权法,泛指关于物权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除《物权法》以外,还有《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民用航空法》、《担保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甚至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物权的规范。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在总体上为私法 物权法旨在规范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第2条第1款),民事关系即私人之间的关系,民法为私法,物权法不能例外。不过,应当注意,物权法为私法,是就其大体而言的,因其与社会、经济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影响匪浅,需要国家机关及公权力的直接介入,于是也有许多公法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涉及物权的公法规范,更多地存在于行政法及其他公法之中。 2.物权法为财产法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有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分别。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生活,以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物权法只是财产法的一部分,因为债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也属于财产法。债法是典型的关于财产流转的法律,重在动态的安全及其保护。物权法虽然着力于静态的关系(如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的权限),也规范变化的动态关系(如物权的转让、变更等)。 3.物权法宜被归入强行法 物权具有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制性,不容当事人以合意加以改变或排除。例如,《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1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2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4款)。再如,《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为顾及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物权法也设有任意性规定。例如,《物权法》第73条中段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物权法为实体法 物权法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如何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则由程序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来决定。《物权法》也包含着某些程序性的或与程序有关的规定。例如,该法第10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及任务的规定,第11条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供有关文件的规定,第12条关于登记机构的职责的规定,第13条关于禁止登记机构的某些行为的规定等,均属于程序性的规范。 5.物权法具有本土性 物权法受制于并反映着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乃至基本政治制度,受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和固有文化的影响颇深,因而其本土化特征特别明显。例如,相较于德国、日本的物权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中国《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制度,就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应当注意到,近现代民法强调和贯彻人格自由、所有权自由和合同自由等原则。其中,所有权自由落实到物权法领域,便形成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同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使所有权本身内在着一定的约束,出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化。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物权法莫不如此,显现出物权法的公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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