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还是1993年的秋天,我刚进入吉林大学法学院攻读民商法学硕士学位,有机会旁听了崔老师给本科生开设的物权法课程。当时像我一样蹭课的人很多,偌大的一间教室,总是挤得满满的,连过道里都摆满了凳子,稍微去得晚一些,就已无立锥之地。上课铃响,崔老师一袭蓝色中山装,戴着深色框架的眼镜,不苟言笑地走上讲台,平静地环视众人后,便侃侃而谈。与给研究生上课不同,本科生的物权法课,崔老师多从解释论角度出发阐释相关法条的含义,旁征博引,逻辑严密,说理透彻,深入浅出,语言精练,间或举几个有趣的例子,激起课堂上一阵阵会意的笑声。上这样的课,真是一种享受!当时就想,崔老师若能出版一本系统阐述其物权法思想的专著,该有多好! 转眼18个年头过去了,欣喜地看到崔建远老师在撰写了一系列产生重大影响的物权法论文和专题研究著作的基础上,写就了《物权:规范与学说》(上下册)一书,该书阐幽发微,立意高远,细读下来,感触良多,受益匪浅。全书逾百万言,阐幽发微之处,举不胜举,谨略列几端。 以往的物权法著述谈及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或列举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效力优先,或主张是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或认为系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物权法上的体现,诸此种种,不一而足,难有共识。《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第7页面对纷纭意见,另辟蹊径,指出有的基本原则是一国社会制度的必然要求,有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所要求的;有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并不表现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有的基本原则必须以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有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本身的要求被立法者所认识并予以确认的结果,有的基本原则并非物权本质要求在立法上的反映,而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果;有的基本原则是基于物权必须秩序化的要求,立法者基于一定理由而设定的原则,有的基本原则是要通过明确物权与其客体之间的关系,进而解决物权的公示和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问题;有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权利本位的体现,有的基本原则是社会本位的反映。寥寥数语,要言不烦,却发聋振聩,揭示出以往有关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争论实则是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不同观点之间的分歧,仅是反映了讨论者对物权法基本原则意义期待的差异,各种不同主张其实完全可以自守一隅,各安天命,大可不必兵刃相见,你死我活。这一分析的方法论意义跃然可见! 关于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与23条之间的关系,历来是解释论上的重大疑难问题。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当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一方面要遵循第23条的规定,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另一方面还要遵循第24条的规定,即未经登记,其所有权的转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为制度前提,如果发生了一物数卖,如何确认财产的归属,学说未有定见,司法实践更是莫衷一是。《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第229-231页以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之间并存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为例,运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将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区分为7种情形,对不同情形下的财产归属逐一分析探究,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答案,这与一般的泛泛而论,自不可同日而语。国人所言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西人所谓之类型化思考方法同出一辄,但在学术讨论中,一旦遇到具体问题,又常常将这一方法抛到九霄云外,致使得出的结论既不能启发思维,又不能指导实践。《物权:规范与学说》一书则自始至终贯彻了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因而新见迭出,攻坚克难,既提升了理论建构的层次,又强化了指导实践的作用,可谓善莫大焉! 全书凡20章,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致力于建构对中国的物权立法具有解释力的学说体系,可谓立意高远。 众所周知,一百多年前,当大清王朝终于意识到中国正面临着“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而正式诏谕“预备立宪,维新图治”,以求变法图强时,中国的法律生态也面临前所未有的剧变。大清民律草案的总则、物权和债权三编是由日本东京控诉院判事松冈义正负责的,而负责亲属、继承两编的陈录、高种、朱献文尽管是中国面孔,却分别留学于法国和日本。这是一个极具象征意义的事件,它代表着从那时起,曾经在相当长的人类文明史中担当着法律输出国角色的中国,彻底沦为了法律输入国。也正是从那时起,我们照着日本民法讲、照着法国民法讲、照着德国民法讲、照着瑞士民法讲、照着苏联民法讲、照着英美契约法律制度、侵权法律制度、人格权法律制度讲,照着讲了一个世纪!一百年后的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已经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已经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已经三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已将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已在今年4月1日施行,我们离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似乎从来没有像今天这么近过。经由改革开放后三十年立法机关、司法实务部门以及民法学界和其他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在中国业已颁行的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中,已经孕育出了有资格被称为是“中国元素”的诸多民事法律制度,这些包含“中国元素”的民法制度宣告中国近三十年来的的民事立法,没有唯某一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法律是尚,而是在广泛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注重独立思考,设计出了不少立足中国国情,能够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律方案。中国的民法学者需要建构起与此相适应的、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以及其他民法实践具有解释力的民法学说。这无异是一项“前无古人”的浩大的学术工程,将会检证中国民法学者的学术智慧。 《物权:规范与学说》在这一方面着力甚多,意义深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民法学界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当属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而争议的焦点又集中在是否应当采认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上。争论的背后,其实涉及到中国的民事立法是否有能力和勇气摆脱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影响,坚持自己的一贯做法;涉及到中国的民法学界是否有能力和勇气不受原有民法学说限制,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物权:规范与学说》一书自然不会回避这一问题,该书上册第79页在论及我国《物权法》等现行法没有采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时,不是主观臆断,而是以理服人。从79页到172页,用将近100个页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双重角度,论证了自己的观点。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进行论证时,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采用的素材既有立法机关官员的论述,也有中国大陆学者的观点,还有丰富的比较法资料;从立法论角度出发的讨论,更是立论扎实,论证严密,文脉贯通,气势磅礴,令人拍案!理性文字的背后,洋溢着浓浓的学术自尊心和学术自信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设专条规定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等准物权。但中国大陆的民法学界以往相对忽略对准物权的理论研究。早在2003年,崔老师就出版了《准物权研究》一书,可谓填补空白的力作。随后的2006年,崔老师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围绕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关系的争议,推出了《论争中的渔业权》一书,将准物权制度的讨论推向深入。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物权:规范与学说》(下册)专设第16章讨论准物权制度,除了建构准物权制度的一般理论外,该章分设专节研讨矿业权、取水权和渔业权。就笔者有限的了解,比较法上对准物权制度做如此深入细致讨论的,也甚为罕见,该章的学术价值,由此可见一斑!这也是一个重要的象征,它意味着中国民法学界在“照着讲”的同时,将开启“接着讲”的时代! 挥笔至此,感慨万千!多年以前,崔老师就已名满学界,十余年来,崔老师依然笔耕不缀,创新不已,我辈后生小子,断无懈怠之理,唯有不断努力! 来源:清华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