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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概论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相关类别图书
作 者:廖红霞 刘娜 李飞鸣
出版社: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
用 途:大学本科教材
中 图: 法律
专 业:法学>法学类>民商法
制 品:图书
读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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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婚姻家庭法概论
ISBN:9787564378523 条码:
作者: 廖红霞 刘娜 李飞鸣  相关图书 装订:0
印次:1-1 开本:16开
定价: ¥39.00  折扣价:¥37.05
折扣:0.95 节省了1.95元
字数: 374千字
出版社: 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 页数: 240页
发行编号: 每包册数:
出版日期: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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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为教材,主要以我国《民法典》为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借鉴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国内外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新成果,系统阐述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介绍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制度、离婚制度、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制度、收养制度、监护制度、继承制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制度、涉外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等内容。本书讲解理论的同时还结合案例分析,并随附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指导价值。

作者简介:
廖红霞,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和刑法教学;主编《婚姻家庭法概论》;刘娜,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章节目录: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的起源
第二节 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和地位
第五节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国家保护原则
第二节 婚姻自由原则
第三节 一夫一妻原则
第四节 男女平等原则
第五节 保护弱势原则
第六节 和谐家庭原则

第三章 亲属关系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亲属的分类和范围
第三节 亲等的计算
第四节 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第五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 婚姻成立的概念和效力
第二节 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
第三节 婚姻成立的条件
第四节 婚姻成立的程序
第五节 违法婚姻及其法律后果

第五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

第六章 婚姻的终止
第一节 婚姻终止概述
第二节 婚姻终止的历史沿革
第三节 登记离婚
第四节 诉讼离婚
第五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 收养关系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述
第二节 收养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五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八章 亲子关系
第一节 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第二节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第四节 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五节 养父母与养子女
第六节 人工生育子女与代孕子女
第七节 亲权
第八节 亲子关系的延展

第九章 扶养制度
第一节 扶养的含义与性质
第二节 扶养的范围与顺序
第三节 扶养的成立
第四节 扶养的方式
第五节 扶养的变更与消灭
……

第十章 监护
第十一章 继承法概述
第十二章 继承法律关系
第十三章 法定继承
第十四章 遗嘱继承
第十五章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六章 遗产的处理
第十七章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第十八章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精彩片段:
  《婚姻家庭法概论》;
  (一)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扶养情形。《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互有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编中仍然沿用了这一规定。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以夫妻关系为前提
  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义务均以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为条件,无论婚姻实际状态如何,双方仍然处于合法夫妻关系时,则互相负有扶养义务;一方向另一方所负担的必要的扶养义务,实质即另一方所享有的请求扶养的权利。
  2.夫妻间的扶养主要以扶养费的形式体现
  扶养义务的履行主要以基本生活扶助和必要经济供养为限度,目的在于维系被扶养一方的基本生活水平,在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缺乏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时,或者一方因年老、患病等原因确需生活救济时,另一方不予以扶助的,可依据法定义务规定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
  3.夫妻间扶养义务为法定义务
  夫妻间抚养义务属于民法上强制性规定所设定的义务,即使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也不可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扶养义务之规定的适用,法定义务不得因双方意志而改变。当夫妻间因扶养义务的履行而发生争议时,主张扶养费用的一方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的方式向另一方追索;若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导致另一方陷人生活十分困难的境地,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能构成遗弃罪,则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父母与子女间的扶养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从广义的扶养义务的角度理解,父母与子女间的义务应分为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和成年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
  1.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范围往往是全方位的,与对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扶助不同。无论经济条件如何,子女一旦出生,父母即使降低自身生活水平也应无条件地承担扶养义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存和生活,包括子女受教育的费用、生活所需等。但是,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则是基本的扶助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应不再依赖父母抚养,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但因个人生理、心理、学习就业情况等差异,一部分成年人还需要他人抚养。例如大部分在校大学生读书期间并无基本生活来源,甚至后续升学后仍然无法以自身能力获得固定收入,目前社会常态仍是以父母给予生活费用为主;又如部分成年子女因疾病意外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获取生活来源的独立能力。所以,成年并不直接等于具有劳动能力,即使有劳动能力不等于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社会中仍有一部分成年人还需要他人扶养,则父母在维持自身生活之外还应依法负有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扶助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扶养义务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实质上与非婚生子女规定具有相似性。从被扶养人基本权益保障角度出发,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2.成年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
  《民法典》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有所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虽以特定亲属关系为前提,但是子女应是成年子女。这实质上也是对扶养人扶养能力的适当考量,但在立法上很难将扶养能力标准量化。以年龄标准为界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原则上应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但是并非成年子女一定具有扶养能力。故此条规定应仅仅理解为将未成年人排除在法定赡养义务人范围之外,若成年子女自身生活困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仍然也可能因特定情势而无法认定为具有扶养能力。
  (三)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
  祖孙本质是隔代亲属,一般情况下,祖孙之间不产生扶养义务,由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子女随之尽到自身赡养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亦可出现客观情况导致父母子女之间无法尽到扶养义务。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可以总结出,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且可细分为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
  1.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是在两个前提条件之下产生。第一,必要的扶养能力。虽然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义务,但义务的履行以其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自己的劳动收入及配偶收入能够满足自身和配偶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或者降低一定生活水平后仍有剩余的,才能视为具有基本的扶养能力。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无赡养能力或已经死亡。无力赡养主要指无法依靠自身劳动能力保证基本生活水平,无法满足自身及第一顺位继承人必要的生活、教育及医疗需求,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除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扶养义务原则上主要是一种生活扶助义务,以本身基本生存生活为首位,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具有赡养能力,或者已经死亡的,按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由具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
书  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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