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法研究文丛(典藏本)(第十二卷)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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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中国民商法研究文丛(典藏本)(第十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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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SBN: | 978-7-300-35446-0 |
责任编辑: | |
| 作者: |
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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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 |
¥2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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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省了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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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印次: | 1-1 |
开本: | 异16 |
| 出版社: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装订: | 精 |
| 出版日期: |
2026-08-25 |
页数: |
8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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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级: | |
每包册数: | |
| 适用专业: | |
立体化教材: | |
| 类别: | |
征订序号: | |
| 年度: | |
季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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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法分类: | 法律 |
专业分类: | |
| 用途分类: | |
读者分类: | |
| 千字数: | 750 |
印刷日期: | |
| 国家规划教材: | |
省部级规划教材: | |
| 入选重点出版项目: | |
其他获奖项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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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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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研究文丛(典藏本)(第十二卷)主要收录了王利明教授近几年来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发表在有关报刊杂志上的学术论文,《民法典》的实施, 不断发展完善了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深化了严格执法,强化了公正司法,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本卷内容涉及民法总则、人格权、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以及民营经济促进法等多方面的研究成果,内容丰富全面。本书稿的内容可以作为《民法典》的解释适用指导,解决我国民法典适用中所面临的重大、疑难问题,为民法典的解释方法提供丰富的资料与参考,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适合法学学者、立法者、法官、律师等参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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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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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1960年生,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曾任第九、十、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获选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第一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等,两次获评“年度法治人物”。在《中国社会科学》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3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20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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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节目录: |
中国民商法研究文丛(典藏本) (第十二卷) 本卷目录 第一编 民法总则 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回顾与展望 ——以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为中心 从法教义学迈向法释义学 ——兼谈中国自主法释义学体系之构建 论民商法的溯及力 ——以《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参照 建构民法典时代的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民营经济促进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基本法 数据权益的民法表达 “刑民并行”: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第二编 人格权制度 实施好民法典保障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 人格权体系的时代拓展 论私人生活安宁权 非诉程序视角下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的关系 人格权编司法解释应重点解决的十大问题 第三编 物权制度 养殖权制度的体系构建 ——以养殖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为中心 第四编 合同制度 体系创新:《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 论合同法的功能 论未生效合同 论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 论合同违背公序良俗 ——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为中心 论《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撤销权人的三重保护 ——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为中心 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选择权 ——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为中心 论债权多重转让中的责任承担 ——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为中心 合同司法终止规则的本土性与体系性 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 ——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 可预见规则判断标准的动态体系论 ——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为中心 论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 论替代交易规则 ——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为中心 论违约获利返还 过分高于损失: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标准 ——以《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为中心 第五编 侵权责任制度 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认定 第六编 其他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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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片段: |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是指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享有的除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概念是法律以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实践经验来自于德国。1866年德国民法学家诺依纳(Neuner)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面对实践中侵害人格权的现象日益频发,而《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相关具体人格权的窘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创造性地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及第2条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结合起来,为这些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规范基础,从而续造出了一般人格权规则。与德国承认民事主体都享有一般人格权不同,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就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为人格权的充分全面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一般人格权在适用中需要重点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之所以将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一方面是为了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笔者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应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不能扩展到对人格物的保护。所谓人格物,是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例如,对人体胚胎、遗体、墓碑等的保护,侵害这些特殊物时,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侵害一般的财产,而应当注重保护这些特殊类型的物所体现的人格尊严。对人格物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因为人格物毕竟是权利客体,而非权利主体,因此,其并非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据此司法解释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90条将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第二,明确一般人格权是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条款。《民法典》第990条将一般人格权表述为“其他人格利益”,这就表明一般人格权属于兜底保护条款。所谓兜底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的十项具体人格权之外,对有必要保护的其他人格权益进行保护。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实施民法典,颁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其中不少涉及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如养女在去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安葬权、墓碑署名权、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权、平等就业权等 ,这些新型人格利益也受到一般人格权规则的保护。但在新型人格利益产生之后,如何判断其是否应当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依据《民法典》第990条,应当依照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进行同类解释和价值判断。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一般人格权,目的就在于解决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并保持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 第三,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只能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人格权也没有规定参照适用的情形。因为就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而言,除了一般人格权的兜底保护之外,民法典还有一种保护模式就是明确规定参照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对声音利益的保护就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相关规定,此时就不能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条款。再如,《民法典》第1017条对笔名、艺名、网名以及名称的简称的保护等,也规定了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规则,凡是有参照适用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参照适用相关规定,也不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参照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则,而应当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 第四,一般人格权的价值评价标准是人格尊严。兜底保护条款的适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整体上乃基于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全面保障。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在当事人就相关的利益是否属于人格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保护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人格尊严进行判断,即只有相关的利益符合人格尊严的价值时,才能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司法解释应当将一般人格权的判断标准予以具体化。 总之,应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法定权利之外的新型人格利益。这也表明,人格权编中的“权”并非均指狭义的人格权利,其也包含“权益”在内,一般人格权虽然是一种新型人格利益,但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也适用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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