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与构造(刑事法学著作) - 刑事法学著作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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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与构造(刑事法学著作)
刑事法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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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 978-7-5620-3512-1 |
条码: | |
作者: |
黄士元著
相关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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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订: | 平装 |
印次: | 1-1 |
开本: | 32开 |
定价: |
¥26.00
折扣价:¥23.40
折扣:0.90
节省了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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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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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页数: |
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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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编号: | |
每包册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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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 |
2009-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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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
该书从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价值上分析入手,进而通过与他国的比较借鉴,提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重构意见。该书的结构框架新颖,既有理论法上的分析与阐述,又有实证法上的思索与建构;既有对刑事再审制度本身的立法建构,又有与之相关的外部因素哦的考量;既有对已研究的综合评价和汲取,又有作者独到的真知灼见。通读此书,读者能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以及相关的争议焦点、学术前沿视角有更全面的了解,也能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有更明晰的展望。对学术研究者而言,该书能让读者了解关于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价值模式、构造模式的介绍;对法制建设者而言,该书能给未来修法提供借鉴;对法学学生而言,该书能让我们全面的了解刑事再审制度。总之,该书不失为一本集理论与实践为一体的好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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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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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
总序 I
序 Ⅳ
内容摘要Ⅶ
导论1
第一章 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模式10
第一节 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平性11
一、法的安定性11
二、法的公平性27
三、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二中突31
第二节 西方国家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32
一、大陆法系:“既判力”模式33
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模式38
三、两种价值模式之比较45
第三节 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49
一、“有错必纠”模式49
二、我国刑事再审中的价值平衡53
第二章 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57
第一节 西方国家刑事再审构造的两大模式59
一、诉权救济型59
二、权力监督型63
第二节 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74
一、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法律监督型74
二、我国刑事再审中的外部权力监督84
第三章 刑事再审构造之一:再审事由95
第一节 比较法考察95
第二节 我国的刑事再审事由及其存在的问题 105
第三节 我国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109
一、区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 1 10
二、程序违法方面113
三、证据采信方面121
四、法律适用方面143
第四章 刑事再审构造之二:再审的提起145
第一节 本院主动提起再审问题145
第二节 检察机关抗诉问题152
第三节 当事人申诉问题159
第四节 刑事再审提起的时间、次数和原则167
一、提起的时间167
二、提起的次数169
三、提起的原则170
第五章 刑事再审构造之三:审查和审判 172
第一节 法律再审程序和事实再审程序之分172
第二节 事实再审的审查组织和审判组织 174
一、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175
二、可能的改进196
第三节 事实再审的审查程序203
一、形式性审查206
二、实质性审查208
三、再审申请及再审启动对原审生效裁判的影响212
第四节 事实再审的审判程序216
一、再审审判程序流于形式的问题216
二、刑事再审的审级制度219
三、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和裁判方式226
四、审判程序应遵循的原则229
第六章 制约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外部因素238
第一节 刑事审级制度238
一、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240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对刑事再审制度的影响256
三、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259
第二节 司法独立和外部监督267
一、以信访制度为视角讨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必要性270
二、有关信访的理想图景271
三、我国的信访实践:三方博弈275
四、信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能的改进282
五、刑事再审制度和信访制度的关联及其存在的问题287
六、有关刑事生效裁判救济途径的设想298
参考文献302
后 记313
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①在理念和具体制度设置上都过于强调“有错必纠”,给生效裁判的安定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②再审理由的不明确、不具体和程序规范的缺失使得实践中再审的提起、启动和审理都有很大的恣意性,随意启动再审和任意拒绝启动再审的现象同时存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③实践中,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其领导对再审的启动和裁判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不利于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对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根基、诉讼构造和具体设置进行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
本书在内容上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即第一章,讨论的是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刑事再审中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之间的冲突。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现代法治国家平衡该冲突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模式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模式。我国在理念和制度设置上都片面强调法的公平性,片面强调“有错必纠”,使生效裁判的安定性、权威性和诉讼效率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在将来之再审设计中,我国应一方面严格限定再审之事由,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应规定明确、具体之再审事由并规范再审之审杏和审判程序,使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能进入再审程序,以在特殊情况下实现“法的公平性”。再审的价值模式对再审构造有很大的影响,对刑事再审中各种价值冲突的平衡会在再审构造的构建中表现出来。
第二部分,即第二、三、四、五章,讨论的是刑事再审制度的构造。其中第二章是从宏观上讨论西方国家和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第三、四、五章是对我国刑事再审构造中再审的事由、再审的提起、再审的审查和审判进行的较为具体的讨论。西方国家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诉权救济型”,一种是“权力监督型”。在“诉权救济型”的再审中,控辩双方基于再审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申请符合法定事由时启动再审。当前法治国家的大多数再审,如法国、日本的事实再审,德国的再审,都是“诉权救济型”的再审。在“权力监督型”的再审中,再审的启动是法院外权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的结果,体现了法院外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制约。法国、日本的法律再 审,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都是“权力监督型”的再审。这两种再审构造模式的理念基础有着很大的不同,运作机制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刑事诉讼制度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既不是“诉权救济型”,也不是“权力监督型”,而是“法律监督型”。这种“法律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是一种单向的、形式灵活的、自由裁量的、带有行政性质的监督。其中,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规定使裁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逢抗必审”的规定又事实上使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权为名的“超级诉权”凌驾于裁判权之上。这些都导致再审的提起、启动和审理具有很大的恣意性。我国应对刑事再审构造进行以下改造:①再审事由的规定应严格、具体、明确,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 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区分。②法院不应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我国应建立“再审之诉”制度,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法院对再审之诉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被害人没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但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检察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提起再审,这种再审的管辖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于“权力监督型”再审,再审的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因此不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⑧我国应在各省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专门负责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我国的再审审理程序应被设计成一种“回复”程序,即通过重新进行受再审理由影响的审判程序,达到修正原审判程序、纠正错案的目的。具体负责再审审理的法院应是与原审法院(可能是原一审法院,也可能原二审法院,视再审事由而定)同级的另一法院。各级法院不必设立审理监督庭,再审案件(包括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由各审判业务庭进行。我国应完善再审审查程序,改造当前所采用的不透明、不公开的行政性处理模式。
第三部分,即第六章,讨论的是制约刑事再审价值和构造的外部因素。制约刑事再审价值平衡和制度重构的外部因素主要是审级制度、司法独立和外部监督。其中,合理设计、规范运行的审级制度能保障生效裁判的质量,从而实现再审的“非常性”,使再审的启动可以局限于“出现新证据、新情况”或者“有重大法律问题需要处理”的范围内;在司法独立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前述价值平衡和制度重构将能顺利实现,而再审的启动、审查和审判将不再是其他权力机构恣意干预司法的结果;合理设计的外部监督机制可以防止和抑制法院权力的滥用,使得应该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能够被纳入到再审程序之中。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审级制度,保障司法独立,注重公众和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借鉴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和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在各省级人大之下设立特别委员会负责审查再审之申请。
总序 I
序 Ⅳ
内容摘要Ⅶ
导论1
第一章 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模式10
第一节 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平性11
一、法的安定性11
二、法的公平性27
三、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二中突31
第二节 西方国家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32
一、大陆法系:“既判力”模式33
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模式38
三、两种价值模式之比较45
第三节 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49
一、“有错必纠”模式49
二、我国刑事再审中的价值平衡53
第二章 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57
第一节 西方国家刑事再审构造的两大模式59
一、诉权救济型59
二、权力监督型63
第二节 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74
一、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法律监督型74
二、我国刑事再审中的外部权力监督84
第三章 刑事再审构造之一:再审事由95
第一节 比较法考察95
第二节 我国的刑事再审事由及其存在的问题 105
第三节 我国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109
一、区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 1 10
二、程序违法方面113
三、证据采信方面121
四、法律适用方面143
第四章 刑事再审构造之二:再审的提起145
第一节 本院主动提起再审问题145
第二节 检察机关抗诉问题152
第三节 当事人申诉问题159
第四节 刑事再审提起的时间、次数和原则167
一、提起的时间167
二、提起的次数169
三、提起的原则170
第五章 刑事再审构造之三:审查和审判 172
第一节 法律再审程序和事实再审程序之分172
第二节 事实再审的审查组织和审判组织 174
一、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175
二、可能的改进196
第三节 事实再审的审查程序203
一、形式性审查206
二、实质性审查208
三、再审申请及再审启动对原审生效裁判的影响212
第四节 事实再审的审判程序216
一、再审审判程序流于形式的问题216
二、刑事再审的审级制度219
三、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和裁判方式226
四、审判程序应遵循的原则229
第六章 制约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外部因素238
第一节 刑事审级制度238
一、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240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对刑事再审制度的影响256
三、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259
第二节 司法独立和外部监督267
一、以信访制度为视角讨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必要性270
二、有关信访的理想图景271
三、我国的信访实践:三方博弈275
四、信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能的改进282
五、刑事再审制度和信访制度的关联及其存在的问题287
六、有关刑事生效裁判救济途径的设想298
参考文献302
后 记313
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①在理念和具体制度设置上都过于强调“有错必纠”,给生效裁判的安定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②再审理由的不明确、不具体和程序规范的缺失使得实践中再审的提起、启动和审理都有很大的恣意性,随意启动再审和任意拒绝启动再审的现象同时存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③实践中,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其领导对再审的启动和裁判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不利于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对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根基、诉讼构造和具体设置进行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
本书在内容上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即第一章,讨论的是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刑事再审中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之间的冲突。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现代法治国家平衡该冲突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模式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模式。我国在理念和制度设置上都片面强调法的公平性,片面强调“有错必纠”,使生效裁判的安定性、权威性和诉讼效率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在将来之再审设计中,我国应一方面严格限定再审之事由,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应规定明确、具体之再审事由并规范再审之审杏和审判程序,使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能进入再审程序,以在特殊情况下实现“法的公平性”。再审的价值模式对再审构造有很大的影响,对刑事再审中各种价值冲突的平衡会在再审构造的构建中表现出来。
第二部分,即第二、三、四、五章,讨论的是刑事再审制度的构造。其中第二章是从宏观上讨论西方国家和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第三、四、五章是对我国刑事再审构造中再审的事由、再审的提起、再审的审查和审判进行的较为具体的讨论。西方国家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诉权救济型”,一种是“权力监督型”。在“诉权救济型”的再审中,控辩双方基于再审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申请符合法定事由时启动再审。当前法治国家的大多数再审,如法国、日本的事实再审,德国的再审,都是“诉权救济型”的再审。在“权力监督型”的再审中,再审的启动是法院外权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的结果,体现了法院外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制约。法国、日本的法律再 审,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都是“权力监督型”的再审。这两种再审构造模式的理念基础有着很大的不同,运作机制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刑事诉讼制度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既不是“诉权救济型”,也不是“权力监督型”,而是“法律监督型”。这种“法律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是一种单向的、形式灵活的、自由裁量的、带有行政性质的监督。其中,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规定使裁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逢抗必审”的规定又事实上使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权为名的“超级诉权”凌驾于裁判权之上。这些都导致再审的提起、启动和审理具有很大的恣意性。我国应对刑事再审构造进行以下改造:①再审事由的规定应严格、具体、明确,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 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区分。②法院不应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我国应建立“再审之诉”制度,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法院对再审之诉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被害人没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但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检察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提起再审,这种再审的管辖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于“权力监督型”再审,再审的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因此不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⑧我国应在各省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专门负责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我国的再审审理程序应被设计成一种“回复”程序,即通过重新进行受再审理由影响的审判程序,达到修正原审判程序、纠正错案的目的。具体负责再审审理的法院应是与原审法院(可能是原一审法院,也可能原二审法院,视再审事由而定)同级的另一法院。各级法院不必设立审理监督庭,再审案件(包括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由各审判业务庭进行。我国应完善再审审查程序,改造当前所采用的不透明、不公开的行政性处理模式。
第三部分,即第六章,讨论的是制约刑事再审价值和构造的外部因素。制约刑事再审价值平衡和制度重构的外部因素主要是审级制度、司法独立和外部监督。其中,合理设计、规范运行的审级制度能保障生效裁判的质量,从而实现再审的“非常性”,使再审的启动可以局限于“出现新证据、新情况”或者“有重大法律问题需要处理”的范围内;在司法独立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前述价值平衡和制度重构将能顺利实现,而再审的启动、审查和审判将不再是其他权力机构恣意干预司法的结果;合理设计的外部监督机制可以防止和抑制法院权力的滥用,使得应该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能够被纳入到再审程序之中。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审级制度,保障司法独立,注重公众和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借鉴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和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在各省级人大之下设立特别委员会负责审查再审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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