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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社会法学理论》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书名: 《韦伯:社会法学理论》
ISBN:978-7-81129-272-5 条码:
作者: 王振东 著  相关图书 装订:平装
印次:1-1 开本:32开
定价: ¥24.00  折扣价:¥22.80
折扣:0.95 节省了1.2元
字数: 160千字
出版社: 黑龙江大学出版社 页数:
发行编号: 每包册数:
出版日期: 201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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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为《西方著名法哲学家丛书》之一,在对清教徒式的“学痴”、社会法学的理论大师——韦伯的生平和著作进行概述的基础上,重点考察和研究了韦伯的下述社会法学理论,包括:他关于解释的法学方法论和“无涉个人意念”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他关于社会法学逻辑起点的研究;他关于“法律类型”的研究;他关于形式合理性法律的研究;他关于“国家的法律”与“超国家的法律”的研究;他关于统治类型的研究;他关于官僚机构管理的彻底的非人格化的研究;他关于科层制的研究;他关于资本主义法律与精神的研究;他关于宗教伦理与法律取向的研究;他关于法律与理性的研究;他关于法律与现代性的研究等等。在此基础上,通过对韦伯社会法学理论与其他思想大家理论的对比研究,以及对韦伯学的纵向线索梳理,试图考察和探索韦伯社会法学理论在当代中国复兴过程中的可能价值和意义。

  《西方著名法哲学家丛书》是一套以西方法哲学家为研究范围的丛书。作者来自全国知名院校及科研院所,汇聚了国内知名的法哲学研究专家,系统地梳理了足以影响当今世界法学发展的先哲及贤达人物,相信这套丛书能够成为法哲学研究高层次理论成果得以展现的一块阵地。
  《西方著名法哲学家丛书》主编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吕世伦,副主编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徐爱国,丛书作者为本套丛书的撰稿、出版等工作呕心沥血,黑龙江大学出版社从领导到责任编辑都为本套丛书而殚精竭虑,希望为中国法治进程做出贡献。

作者简介:
  王振东,1964年5月生,1981年入人大法律系本科学习,1988年人大法学院研究生毕业后留校任教至今,一直从事理论法学和法律思想史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近年来著述主要有:专著《自由主义法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副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哲学史纲》、《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参与《法哲学论》、《人权:从世界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论》、《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等十三本专著和教材编写工作、发表相关领域论文多篇。

章节目录:
第一章生平与著作
一、韦伯的少年时代
二、韦伯的大学时代
三、职业准备与青年法学家
四、经济学转向
五、社会学的创立与社会法学家
六、韦伯的著述

第二章社会法学方法论
一、韦伯社会法学方法论概述
二、韦伯社会法学方法论的思想理论来源
三、“解释”或“理解”的法学方法论
四、“理想类型”的法学方法论
五、“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的法学方法论

第三章社会法学的逻辑起点
一、社会行为是社会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
二、社会关系、社会秩序与社会规则

第四章 法律的概念与一般分类
一、法律的概念
二、法律的一般分类

第五章法律类型理论
一、概述及概念界定
二、形式非理性法律
三、实质非理性法律
四、实质合理性法律
五、形式合理性法律

第六章统治类型理论
一、概述
二、传统型统治与法律
三、卡里斯玛型统治与法律
四、法理型统治与法律

第七章科层制理论与法治
一、科层制理论与法治关系的一般概述
二、科层制概念的进一步解析
三、科层制的理论基础
四、科层制的意义及缺陷

第八章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
一、封建制社会与家产制国家
二、传统中国社会的一般特点及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没有近代化的原因

第九章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一、资本主义精神
二、新教伦理

第十章韦伯社会法学与相关思想大家理论比较
一、韦伯与马克思
二、韦伯与尼采

第十一章韦伯社会法学思想研究与韦伯学
一、韦伯学的形成于初期发展
二、韦伯学的传播与二次大战后的韦伯学
第十二章韦伯社会法学思想的当代意义
一、国外学者论韦伯
二、中国学者论韦伯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精彩片段:
  韦伯认为,在形式非理性这种法律类型当中:“魔法浸入到整个对争端的调解和浸入到整个对新的准则的创造,这是整个原始法律过程所固有的严格形式的性质。因为对形式上正确地提出的问题,魔法手段才能给予正确的答案。人们不能把任何关于公正或者不公正的问题都诉诸任何魔法手段,而是对任何一种法的问题,都有专门的手段。因此,一种原始的、然而同时又达到固定规则的司法的共同原则是:在由一方进行的对阐述某一诉讼文件的庄严形式的发言中,如果哪怕是最微不足道的错误,结果就会导致有关法律手段、甚至可能整个诉讼的失败。”这也就是说,形式非理性法律的一条重要原则是:“倘若有最微不足道的偏离在魔法上有效的形式,这些法律事务就无效。”
  韦伯认为,形式非理性法律是人类最早的法律形式。正是由于它属于人类早期思维的产物,“起初的法律判决根本没有‘准则’的概念。它们根本不自视为对固定‘规则’的应用,我们今天把这看作是判决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凡构想出一些对行为‘适用的’和对裁决争端有拘束力的准则观念的地方,毋宁说,这些准则起初不是被理解为人类章程的产物,或者哪怕是人类章程的课题,而是它们的‘合法的’存在一方面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习惯本身绝对神圣之上的,偏离这些习惯会招惹恶魔,或者引起精灵的动乱,或者神明的愤怒。它们被视为传统,因而至少在理论上讲是不可改变的。它们必须被认识,要根据习惯作出正确的解释,但是,人们不能创造它们。对它们作解释,落到了那些了解它们最久的人的身上,即生理上‘最年长者’,或者宗族的最年长者,或者——尤其经常是——巫师和神职人员,因为只有他们在专业上了解魔力而认识和必然认识某些特别的规则:同超感觉的力量打交道的艺术规则。”

书  评:
 
其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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