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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刑事法学著作 ) - 刑事法学著作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书名: 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刑事法学著作 ) 刑事法学著作
ISBN:978-7-5620-4360-7 条码:
作者: 陈洪兵  相关图书 装订:平装
印次:1-1 开本:16开
定价: ¥69.00  折扣价:¥62.10
折扣:0.90 节省了6.9元
字数: 395千字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页数: 347页
发行编号: 每包册数:
出版日期: 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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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是作者陈洪兵在研究我国人身犯罪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大量司法实践判例的分析所做的一部优秀著作。作者的选材关注现实,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作者通过比较和分析研究国内外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针对我国的国情和实践的基础提出自己对相关问题的独到看法和见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借鉴与独创相联结。本文分为侵害生命、健康的犯罪,侵害自由的犯罪和侵害名誉的犯罪三部分,并在各部分下详细地阐释了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具体罪名的理论问题,同时又借助大量的司法判例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之上,指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改进方法,理论与实践并重。可以说本文框架清晰明确,思路开阔,内容详实,是一部不可多得的佳作。

作者简介:
陈洪兵(1970一) 男,湖北荆门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自2002年以来,已在《中外法学》、《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五十余篇(核心及CSSCI刊物上五十余篇),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八篇,独著《共犯论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及《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章节目录:

上篇 侵害生命、健康的犯罪

第一章 杀人罪

一、“人”的含义

二、“杀”人的含义

三、其他犯罪中的“杀”人行为


第二章 故意伤害罪

一、老罪名新问题

二、重新诠释“伤害”

三、伤害罪的结构

四、故意伤害致死判例检讨


第三章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一、共性问题

二、第1款的解读

三、第2款的解析

四、第3款的分析


第四章 “致人重伤、死亡”研究

一、要解决的问题

二、罪刑相适应是解释的指导性原则

三、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人”的范围的确定

四、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规定的性质


第五章 致胎儿死伤的刑法评价

一、域外学说与判例评析与借鉴

二、国内相关学说评价

三、致胎儿死伤是对母体健康生育机能的侵害


第六章 虐待罪

一、董珊珊被虐致死案判决广受质疑

二、为何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还设立虐待罪

三、国内外典型判例评析

四、总结


第七章 遗弃罪

一、本土化解释应考虑的问题

二、域外相关争论评析及借鉴

三、本土化的解释结论


第八章 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罪的界限

一、区分的意义

二、理论观点

三、实例研讨

四、总结


中篇 侵害自由的犯罪

第九章 非法拘禁罪

一、法益的确定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规定的适用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条款的限制适用

五、总结


第十章 绑架罪

一、法益及构成要件解释

二、罪数及竞合

三、对绝对死刑条款的限制性解释

四、总结


第十一章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分则明文规定的未必是实行行为

二、出卖型犯罪实行行为的确定

三、实行行为只能是“拐卖”

四、具体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章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法益的确定

二、罪数及竞合

三、共犯的处理


第十三章 拐骗儿童罪

一、该罪存在的理由

二、犯罪形态的确定

三、罪数的处理

四、竞合及共犯的处理


第十四章 强奸罪

一、重新解释“强奸”

二、第2款的理解

三、“二人以上轮奸”的认定

四、总结


下篇 侵害名誉的犯罪

第十五章 侮辱罪

一、法益的确定

二、“公然”的认定

三、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关系

四、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关系


第十六章 诽谤罪

一、现状:宪法被“强奸”、诽谤罪被“诽谤”

二、区别保护:公众人物、公共事务与否

三、不同对待: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

四、实体问题:重新解读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五、程序问题:举证责任及公诉条件

六、余论:徒法不足以自行


主要参考文献


精彩片段:

前 言


在人的始期问题上,应摒弃传统的“独立呼吸说”,改采“部分露出说”;在人的终期问题上,应在规定严格确认程序的前提下,逐渐统一采用“全脑死说”;对于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除非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否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转化型杀人罪中的致人死亡行为,也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不包括自杀及偶然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形;故意杀人罪与可能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罪名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这样做有助于将来仅保留故意杀人罪一个死刑罪名。
我国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低刑仅为管制,故可以认为伤害包括一定程度的殴打行为(相当于国外的殴打罪、暴行罪),伤害故意亦包含了所谓的殴打故意(暴行故意),所谓出于殴打故意致人伤害的,完全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可能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实务中亦持此立场;《刑法》第234条实际上规定了轻伤罪、重伤罪、伤害致死罪、残忍伤害罪四个罪名;重伤罪是轻伤罪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重伤罪的结果加重犯,因而,伤害致死罪属于轻伤罪的二重结果加重犯,由此可以认为,轻伤故意导致重伤结果的,成立重伤罪,导致死亡结果的,成立伤害致死罪,重伤罪包括故意重伤及轻伤故意导致重伤两种情形;伤害致死罪与杀人罪的区别不仅在于杀人故意的有无,还在于行为本身系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关于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的定性,关键不在于看行为人是否明知或预见到对方系特异体质,而是看是否具有伤害性质及伤害故意,具有伤害性质及伤害故意的,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否则,应否定故意伤害(包括伤害致死)罪的成立,仅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缺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则过失致人死亡罪亦不能成立,而属于意外事件。
第234条之一中的“人体器官”除狭义人体器官外,还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强制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是指单纯出卖和购买行为以外的一切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包括尸体器官,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后出卖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数罪并罚;第1款与第2款存在竞合关系,未经同意摘取器官后出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第2款既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即使未造成伤害结果的,也成立故意伤害罪。
“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形式的确定,以及“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均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进行判断;确定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应考量规范的保护目的,除聚众斗殴罪外,都不对同伙的死伤结果负责;分则六个条文中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均属法律拟制,不具有伤害、杀人故意的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致人“伤残”可能包括轻伤,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轻伤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故意杀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的,包括故意造成重伤。
国内关于胎儿性致死伤的讨论,往往忽略中外刑法在是否规定堕胎罪问题上的明显差异:国外囿于堕胎犯罪的规定,关于胎儿性致死伤通常讨论的是,过失导致胎儿受伤,在胎儿出生为人之后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时是否构成过失致死伤罪的问题;我国没有规定堕胎罪,胎儿性致死伤应讨论故意或者过失杀死胎儿,以及使胎儿受伤导致胎儿出生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问题;自愿堕胎可谓一种自伤行为而不构成犯罪,计生部门依法强制堕胎的,可谓因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而不构成犯罪;凡是违背孕妇意愿伤害胎儿(未导致孕妇死亡),致胎儿在母体内死亡的,或者在母体内受到重大伤害但经过治疗而没有留下后遗症的,以及在母体内受到严重伤害留下后遗症以致出生后不久死亡或者形成严重残疾的,都是对母体健康生育机能的侵害,故意为之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为之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北京董珊珊被虐致死案,被法院“依法”仅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六年半有期徒刑,可谓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在虐待罪上认识误区的一种折射:立法者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另设虐待罪,是为了加强对家庭内弱势群体人身权的特殊保护,是为了将未达伤害、杀人程度,却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值得科处刑罚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但绝不意味着,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符合伤害罪、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能以虐待罪定罪、具有连续性的伤害行为都按虐待罪处理,而应认为虐待行为同时符合伤害罪、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或者数罪并罚处理。董珊珊案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又属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故最终应以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域外刑法一般将遗弃罪分为单纯遗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并设有遗弃致死伤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我国仅规定了“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连“遗弃”字样都未出现,这是本土化解释时不容忽视的“中国特色”;遗弃罪的法益、罪质既不是家庭成员间的受扶养权,也不是所谓生命、身体的危险犯,而是一般的受扶养权;只要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即便因得到他人及时扶养而未发生生命、身体的危险,也能成立遗弃罪;扶养应解构为“扶助”、“养育”,且扶养义务不限于家庭成员间;遗弃罪是真正不作为犯,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积极移置行为,不能成立遗弃罪,只能视具体情况成立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
与域外刑法不同,我国没有遗弃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遗弃致人死亡是定为遗弃罪还是不作为杀人罪,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若能证明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结果回避可能性),则单纯逃逸的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即可,因移置逃逸行为的实质是不作为,故除非与作为方式的杀人具有等价性而成立杀人既遂或未遂,否则仅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证明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既不成立杀人既遂或未遂,也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无论发生在家庭成员间还是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通常应从是否存在重大的先行行为、事实上的接受、排他性支配等方面,综合评价遗弃行为是否达到了可以评价为杀人实行行为的程度,从而认定是成立遗弃罪还是不作为的杀人罪,但若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则既不成立杀人既遂,也不成立杀人未遂,而仅成立遗弃罪。
“非法拘禁罪”罪名不妥,应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该罪的法益不是“人身自由”或“行动自由”,而是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手段和非法拘禁状态致人重伤、死亡,包括逃跑致死,但不包括自伤、自残;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既是法律拟制,又属注意规定;非法拘禁行为之外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条款属于注意规定,仅适用于为索取正常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且在债务范围内向债务人本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为索取非法债务,或者扣押债务人以外的人,侵害了第三人自决权的,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的法益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与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勒索财物的目的是绑架罪区别于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违法要素,亦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利用事前被拘禁状态勒索财物的,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成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定绑架罪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三方关系、两面被害人;绑架过程中(既遂之前)致人死伤的,成立绑架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预谋先杀人然后勒索财物的,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而是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应该数罪并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是指绑架既遂之后另外使用暴力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
第240条第2款不是关于实行行为的规定,而是关于共犯行为的注意性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拐卖”,以卖出即对被拐卖人支配的转移为既遂;该罪不是继续犯,而是即成犯;该罪的法益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生命、身体的安全及人格尊严;该罪与非法拘禁罪和拐骗儿童罪之间存在竞合;收买后被拐卖人死亡的,拐卖人仍可能对死亡结果负责任;“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结合犯的规定,拐卖意图可以产生于奸淫之后;加重情节中的造成重伤包括故意重伤。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益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被作为商品买卖的人格尊严,成年妇女的承诺有效;该罪是状态犯,追诉时效从收买行为完成、开始实际支配之日起计算;在他人收买之后与被拐卖人共同生活的,不成立该罪的共犯,对被拐卖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强奸、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单独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竞合关系,能证明收买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时,理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人格尊严属于个人专属法益,无论一次还是多次收买多名妇女、儿童,都应按照同种数罪予以并罚;收买后又出卖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因此,收买后以此作为人质实施勒索的,应当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拐骗儿童罪的存在理由在于,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控制儿童,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和出卖的目的(或者目的难以查明),也没有非法剥夺自由行为,亦不属于收买儿童;该罪的法益是儿童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因而属于状态犯,追诉时效从拐骗完成(控制儿童)之日起计算,没有参与拐骗而仅事后参与抚养的,不成立该罪的共犯,非法剥夺自由的单独成立非法拘禁罪;拐骗后非法剥夺自由的,以该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拐骗多名儿童的,应以同种数罪并罚;该罪与拐卖儿童罪之间存在竞合,目的难以查明的,成立该罪。
根据人们性意识的变化,应对“强奸”进行重新解释;“强奸”与“奸淫”的含义具有相对性,第236条第1款以及以强奸罪论处条文中的“强奸”和“奸淫”,应限定于男性性器进入女性的性器、肛门和口腔,而奸淫幼女中的“奸淫”,还包括男性或者女性用身体的其他部位或器物进入幼女的性器或者肛门,“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中的“奸淫”以及“强奸后迫使卖淫”中的“强奸”,均包括男性或者女性用身体的其他部位或者器物进入妇女或者幼女的性器或者肛门;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单独规定,旨在强调幼女承诺的无效和突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强调“明知”是幼女方构成强奸罪,是责任主义的必然要求,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明知”包括确实知道是、知道可能是以及不管是不是三种情形;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二人以上轮奸”在性质上属于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刑法之所以对“轮奸”加重刑罚,不仅因为被害人连续遭受了强奸,而且因为共同轮奸的行为人既要对自己的奸淫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也要对他人的奸淫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成立轮奸,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而且要求被害人客观上遭受了两人以上轮奸的结果。
侮辱罪的法益是社会的名誉(包括虚名和隐私);公然是行为的公然,不是结果的公然,传播性理论不具有合理性;关涉公共事务的,不管能否证明真实性,均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与公共事务无关而纯属个人隐私的,原告只需证明与公共事务无关以及名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有关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不能证明为真实的,成立诽谤罪,能证明为真实的,也难逃侮辱罪的刑责;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存在竞合,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侵害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就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大致区别在于:是否披露具体事实、是否要求系虚假的事实、是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但二者没有截然界限,而为一种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关系。
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性权利,而名誉权属于宪法规定的权利,二者在重要性上存在差异;应建立二元化言论市场管制模式,区分公共事务与纯属个人隐私事项,言论内容主要关涉公共事务的,事实虚假性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只要行为人发表的言论具有一定的根据,就不具有诽谤罪的实质故意,但对于纯属个人隐私的事实,辩方对于事实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即便能够证明真实性,也难逃侮辱罪的刑责;应当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主要属于意见表达的,不成立诽谤罪;关涉公共事务的,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属于个人隐私的,可以包括间接故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综合考量,与被害人是否因此自杀、精神失常,是否属于党和国家领导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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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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