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总则涉及人间万象世间百态,与你我的生活息息相关。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民法总则(草案)》,意味着编纂民法典迈出了扎实而关键的一步。
作为少数全程参与立法机关民法总则立法研讨与审议的学者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在其即将出版的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对民法总则进行了详尽而准确的解读。今天,小编撷取其中若干释义章节,带您一看究竟。
张新宝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即将出版
案例
2013年,邵某因强奸、猥亵未满十周岁的亲生女儿小玲,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该市民政局就撤销小玲监护人的资格事宜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民政局与临时照料人张某签订了《临时照料协议》,采用家庭寄养方式让小玲暂时生活在张某家中,由民政局按月为小玲提供生活及学习费用。
“ 第三十三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形下,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核心概念
被监护人住所地
被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详解
一、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是指没有合格的法定监护人,而且无法指定适当的监护人。如果存在合格的法定监护人或者可以从其他近亲属中指定适当的监护人,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此处的“民政部门”是指被监护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条规定的“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处于“优先”和“兜底”的位置,而不是处于与“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平行或可任意选择的位置。
二、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本条还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理解这一规定要注意两个方面:其一,“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处于次要、备选的位置,而处于主要和“兜底”位置的是民政部门。其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应当是“具备条件”的,包括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有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员等条件。
三、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职责
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时,和其他自然人担任监护人一样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这些组织体具有其他行政或者公共服务职能,就在性质上否认它们的民事主体属性。这就意味着担任监护人的组织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反过来说,这也是民法除了规定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还规定特别法人的意义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监护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活动范畴,需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备完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另外,民政部门以监护人身份进行监护活动时,也应当属于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范畴。由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监护方式,具有强制性。有关组织在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卸自身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组织履行监护职责与一般自然人一样,具体包括:(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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