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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与理论体系的构建离不开中国既有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要做到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中国刑法学原理》系在《刑法学原理》的基础上重新编著而成。本书全面、系统地研究和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的理论与实践,并联系古今中外刑法立法和理论进行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力求深刻探讨刑法总则领域的各项规范、制度和刑法学的基本原理,着力构建中国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与理论体系。

《中国刑法学原理(五卷本)》(订购)
ISBN:978-7-300-35020-2
高铭暄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本书分五卷、九编、五十章,以宏大的体例和篇幅涵盖了刑法总论的几乎所有重要问题,既注重展现刑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系统性、全面性和权威性,又注重拓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从内容上看,本书立足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形成的刑法理论话语体系,高度注意面向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努力阐明与研究实践中的新情况、新经验和新问题,以增强刑法学研究成果的应用价值;注意参考借鉴有代表性国家的刑法立法例、刑法理论观点及国际公约、国际刑法学的内容,以增强比较研究和开阔学术视野;注重全面和充分地吸收、反映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进展和新成果,注意参考、提炼刑法学界有影响、有见地的观点,以增强自身的理论性和论述深度。本书对当代中国刑法学基本原理、理论及制度的探索和研究,有助于提升中国自主刑法知识体系的理论性和实践性和构建具有中国特质的刑法学理论体系。
《中国刑法学原理》各卷内容简介

第一卷内容简介
刑法基础论是现代刑法学的基石。“刑法基础论”编在深入剖析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地位、方法以及刑法的概念、性质、类型、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的基础上,运用刑法学研究的四大分析方法,即历史分析方法、哲学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和法释义学分析方法,对刑法的历史发展、哲学根据、政策指引和解释方法与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不仅确立了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和方法,而且对中国刑法发展历史、刑法哲学的发展走向、刑事政策的变迁与要求、刑法解释立法与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既有历史的深度又有理论的厚度。同时,围绕刑法基础论的四大基本内容(刑法的根据和任务、刑法立法理念与模式、刑法基本原则和刑法适用范围),该卷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特别探讨了积极刑法观下的刑法根据和任务、当代中国刑法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及体系完善、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等重要问题,研究注重理论与实务的结合,有助于深化我国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丰富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础理论。
第二卷内容简介
犯罪论是现代刑法学的关键内容。现代刑法学的首要任务是要解决犯罪的认定标准和方法问题,为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提供理论分析模型和工具。“犯罪论”编首先在对比分析中外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重申了我国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论证,同时对四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改革与发展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在此基础上,该卷围绕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基本内容,系统探讨了犯罪概念的历史沿革、本体意义和特征,对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不仅系统回应了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与内容的争议,而且结合理论发展和实践需要,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理论联系实际的分析,并着重对单位犯罪、人工智能等新型问题进行了研究,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关于犯罪论体系与构成要件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第三卷内容简介
刑法中的正当行为论、犯罪特殊形态论、定罪与刑事责任论是现代刑法学罪责判断的重要基础,也是《中国刑法学原理》的核心内容。该卷的“正当行为论”编不仅结合实践发展需要探讨了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突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理论争议和实践难题,而且对于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行为、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义务冲突等相对特殊的正当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分析,有助于深化我国刑法中正当行为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适用,提高正当行为相关制度的适用效果。该卷的“犯罪特殊形态论”编则围绕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三大犯罪特殊形态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研究的理论积淀厚重、分析深入,既充分参考了当前刑法理论研究的前沿成果和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而且注重理论研究的严密性和前瞻性。定罪和刑事责任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研究较为薄弱的内容,该卷的“定罪与刑事责任论”编主要探讨了定罪的基本理论问题、确认式定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地位、功能、根据、解决方式等问题,有助于深化人们对定罪、刑事责任论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促进相关问题研究的深入。
第四卷内容简介
刑事制裁体系论、刑罚裁量论是现代刑法学中责任实现的前提和方式,是《中国刑法学原理》的重要内容。其中,刑事制裁体系是刑事责任实现的主要方式,包括刑罚、非刑罚处理方法和保安处分;刑罚裁量是刑事制裁体系中刑罚适用的基本方法,包含多种具体的刑罚裁量制度。该卷的“刑事制裁体系论”编在深入探讨刑事制裁的概念、特征基础上,对刑罚、刑罚权、刑罚理论、刑罚目的、刑罚功能和刑罚体系等刑事制裁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同时对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非刑罚处理方法、保安处分等刑事制裁具体措施进行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分析,研究的问题意识强,具有很强的实践适用性。该卷的“刑罚裁量论”编则全面分析了刑罚裁量的原则、情节和适用,并对累犯、自首、坦白、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六大刑罚裁量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重点聚焦解决当前我国刑法适用中所面临的理论困惑和实践疑难问题,对于推动相关刑罚裁量制度的规范适用和完善,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卷内容简介
刑罚执行论、刑罚消灭论是现代刑法学中刑罚效果评断的重要内容,也是刑事一体化研究中最受关注的部分,研究视角需要兼顾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学等多个学科。《中国刑法学原理》该卷的“刑罚执行论”编在探讨刑罚执行观念更新、主刑执行、附加刑执行等刑罚执行基本问题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死刑缓期执行、减刑、假释、社区矫正四种刑法特色突出的具体刑罚执行制度,整体研究既注重挖掘和分析实务疑难问题,同时注重理论解释的系统性和体系化,有利于促进刑罚执行问题的合理解决和刑罚执行理论研究的深入。该卷的“刑罚消灭论”编则全面探讨了刑罚消灭的理论根据与价值、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并重点研究了时效、赦免两种传统的刑罚消灭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同时对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备受关注的前科消灭制度,包括前科消灭的法律条件及后果、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体系化构建等问题进行了系统化研究,这对于当前我国轻罪治理的制度完善具有积极借鉴作用。
主编简介

高铭暄(1928年5月-2026年2月),男,汉族,浙江玉环人,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名誉副主席暨中国分会名誉主席。1991年7月起,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2015年获国际社会防卫学会授予“切萨雷·贝卡里亚奖”,2019年9月荣获“人民教育家”国家荣誉称号暨全国“最美奋斗者”荣誉称号。
高铭暄是中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是新中国刑法立法的主要参与者和贡献者、新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者和开拓者、中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开创者,是新中国第一位刑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新中国改革开放后第一部法学专著的作者,第一部全国统编刑法学教科书的主编,在中国法学界乃至国际法律学界享有崇高声誉。
高铭暄著作等身并有广泛的影响。其主编的法学专著《刑法学原理》(三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994年版)集纳了中国刑法学总论领域的重要成果,以高品位的学术水平和突出的实用价值荣获第二届国家图书奖。
精彩书摘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认识,需要围绕我国刑法的规定来展开。
(一)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我国的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既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也揭示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属于犯罪的混合概念。
对于应该如何认识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理论上存在二特征说、三特征说、四特征说等不同见解,而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首先,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任务在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与《刑法》第2条形成呼应,通过犯罪概念对刑法的任务予以概括,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为犯罪行为对犯罪所保护客体的侵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体包括: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一般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其次,犯罪是违反刑法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由于各种危害行为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其所违反的社会规范也不同,所以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属于犯罪。在刑法总则中的犯罪概念中强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犯罪概念中的体现。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存在有罪类推制度,这是当时中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重视程度不够的体现。根据现行《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进行判断。
依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的前置法律、法规即民事法律、法规和行政法律、法规,与这些法律、法规的后盾法律、保障法律即刑法一道,组成和谐一致的法秩序。侵犯这种秩序的行为具有同样性质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法益侵害性,但程度有不同的区别,制裁的法律依据也不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中最严重的那一类,具体行为表现应当由《刑法》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最后,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违法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但是任何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民事违法行为可能产生赔礼道歉、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后果,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导致行政拘留、罚款等后果,只有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受刑罚处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的一个基本区别。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之间是相互紧密结合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法并不处罚对社会无害的行为,也不处罚对社会产生轻微危害的行为,只有当一个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存在将其规定为犯罪的正当依据;一个行为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如果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也就不构成犯罪,不受到刑罚的处罚,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犯罪的三个特征对于犯罪的判断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通过对犯罪三个特征的把握,能够正确认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进而能对罪与非罪、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作出有效的区分。
(二)对《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13条不仅从正面概括了犯罪概念所具有的特征,也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
对于《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
(1)认为“但书”具有刑事政策机能。该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中对犯罪的定义采取了不同于外国刑法中 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二元化定罪模式的“立法定性+定量”一元化定罪模式。根据这种一元化定罪模式,立法者不仅应当限定可得犯罪化的不法行为的类型(定性描述),以确定刑法评价和干预不法行为的边界,而且应当限定刑事可罚的不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定量标准),以确定刑法评价和干预不法行为的程度边界。“但书”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犯罪定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于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设置构成要件具有立法性的刑事政策指引机能,而且对于司法者解释使用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政策指引机能。
(2)认为“但书”是对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的实体法出罪依据。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之出罪,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只不过采取的法律途径不同而已:有的采取实体法的途径出罪,有的采取程序法的途径出罪。但书规定只不过是采取实体法途径出罪的一种立法例。经由“但书”出罪的行为被视为“不纯正”的非罪,即已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不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不以犯罪论处,是一种介乎于犯罪与不是犯罪之间的非罪情形。
(3)否认“但书”具有出罪功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司法上“但书”具有对刑法解释的提示作用,因为刑法上的违法当然是指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犯罪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原本就不会被刑法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行为。所以认为“但书”具有出罪作用并不符合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关系的原理。刑法上只能以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或者不具备其他犯罪成立条件为由宣告无罪,不能直接根据“但书”的规定是宣告无罪。“但书”的规定,是对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要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的要求。在立法上,“但书”的实质只是立法者写给自己的文字,仅是一种立法宣言,它要求立法者在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进行设计时,必须考虑“量化”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否认“但书”具有出罪功能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上对一个行为进行入罪或者出罪的唯一标准,如果赋予“但书”出罪功能,具有动摇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司法擅断现象的风险。将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符合我国的理论通说。但是否定说的观点割裂了刑法总则中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
“但书”的存在,说明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存在定量的因素。定量因素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为判断标准。在刑法分则中,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有时会以“明示”的形式出现,如有的刑法分则的条文对犯罪成立有着“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具体的规定。也有部分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定量因素,但是这并不说明这些犯罪在犯罪成立的判断上就不需要对“定量”因素进行考虑。因为就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而言,刑法总则中的规定对于所有刑法分则的适用皆有指导意义,对于没有“明示”定量因素的犯罪,司法中仍需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把握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如刑法分则条文中并没有明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量因素,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予定罪处罚。这表明司法中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也必须考虑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我国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是我国所采用的二元违法体系的体现,即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量”的差别。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但书”的规定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出了刑法上犯罪的范围,这有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至于导致司法上的混乱。
就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而言,《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属于规范性概念,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得到遵从。而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上所建构出来的理论体系,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正因为如此,在外国刑法理论被大规模引进我国之后,部分学者主张放弃我国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转而采用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成立体系,这种主张的合理性虽然值得讨论,但是并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因为无论采用何种犯罪构成理论,都属于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进行解释的工具,在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作为对犯罪概念进行解释的理论工具,犯罪构成理论不仅要对分则中具体的犯罪进行解释,也需要能够解释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概念所进行的规定,其中当然包括了《刑法》第13条的“但书”部分。所以将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和将《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用以判断犯罪成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在刑法分则条文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犯罪成立的“定量要素”时,“但书”的规定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成立进行实质性判断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在综合全案情况,发现案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时候,不能以没有刑法分则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由而不予认定。
即使是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意义上讲,《刑法》客观面临着不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比如,我国《民法典》中有高空抛物行为,我国《刑法》上有高空抛物罪,一般来说,从高空扔下一张纸片、一个乒乓球、一瓢水都是高空抛物,都符合高空抛物的构成要件,但是,能够一刀切地都以犯罪论处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实践中,有人在禁渔期捞几斤螺蛳就被定盗窃罪或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说明“盗窃”“非法捕捞”这一类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行为,如果没有《刑法》第13条“但书”的指引和出罪功能的发挥,类似的错案肯定还会发生。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立法上,《刑法》第13条“但书”作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条文前半段对犯罪概念进行正面的定义之后,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这是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对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进行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然被刑法所禁止,但是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体现出了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成立所具有的“量”上的要求,即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并不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范围之内。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限缩刑法的打击范围,这符合我国的治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国情。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采取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措施,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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