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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遭遇儒家伦理与中国法律文化 - 书评园地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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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评园地
正面遭遇儒家伦理与中国法律文化
2002-11-04 16:00:12 来源:
编者导言:鸦片战争以来,中国文化圈的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遭遇空前的挑战。该书是作者第一次将社会学、人类学、法学与历史学的视野与观点综合起来,探讨此一重要课题的力作。在动态的文化交流的脉络里,该书强调了中西不同伦理与法律文化之间对比的可贵。“贞定其异、感应不同”,借着丰富的中西文化的对比经验,来探求在中国文化圈内建立现代法治社会的可能性。
“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这是作为地方行政官兼司法官的明代“模范官僚”海瑞在处理较为疑难的诉讼案件时所采取的判断标准。这一司法的判断标准浓缩体现了儒家伦理支配法律这一传统中国的特点。明史专家黄仁宇先生在脍炙人口的《万历十五年》的“海瑞”一章中,遵循社会学大家韦伯的思想理路,认为以伦理道德“代替”法律是中国传统农业国家技术与组织不发展、未能实现合理化的消极产物,在主张尊卑上下的儒家伦理的作用下,传统法律强调社会整体的表面和谐而忽视个人权利的实际维护。
黄先生的上述著作及其论断在整个上世纪80年代产生的巨大轰动效应,事后看来是与当时中国大陆由封闭向开放的转折(具体地说是向资本主义世界的开放)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读者在其中体会到的是一种启蒙的心灵感触。及至9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越来越趋向于以冷静的反思心态来研究中国传统社会的方方面面,力求发掘其中的正面资源。在这方面,海峡对岸的台湾学者可以说早得风气之先。台湾社会学家林端先生长期以来致力于宗教社会学、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并且以韦伯的理论为侧重,不过,按照他的话来说,他以韦伯理论为重要参照研究中国的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是试图以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等学科科际整合的方法对之进行正面面对与具体考察,而不像韦伯那样将非西方社会的宗教伦理、法律体系当作彰显西方社会相关特质的理念型的对比类型。由此,林教授对于儒家伦理以及中国法律文化的论断就与韦伯以至上述黄仁宇先生的看法出现了微妙的不同。
上篇:儒家伦理——融合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的努力
在以《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为代表的一系列宗教社会学论文中,韦伯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论证基督新教(以加尔文宗为代表)独特的宗教伦理与西方理性资本主义兴起之间“选择性的亲和关系”。概括来讲,韦伯是从基督教内部的发生学角度以及对比非西方社会诸宗教的类型学角度两个路向来论证他的主题的。首先,韦伯认为宗教改革后所确立的新教与此前的天主教在宗教伦理上有着根本的差异,他将这种差异归结为前者“(上帝)恩宠上的特殊主义”对后者“恩宠上的普遍主义”。中世纪的天主教会自恃是上帝与人之间的中介,一方面主张教会之外无救赎,一方面强调教会所承担的救赎客观而普遍地对所有教徒开放;而新教则否定教会的作用,主张上帝神威难测,且早以预选了少数具有宗教异禀的选民,神人之间没有任何中介,人对自己能否得救永远没有把握。这样一种高度紧张的神人关系导致个人彻底的内在孤独,并贬低、否弃一切外在而自然的人际关系。换言之,外在自然的人际关系对于他能否与上帝沟通毫不相关,他会将亲人与邻人与陌生人等同看待,而终生把自己当作上帝的工具,努力工作,不断地积累金钱而不图消费,以此寻求得救的征兆。韦伯认为新教徒的这种信念伦理(在韦伯看来,信念伦理是宗教伦理发展的最高阶段,区别于仪式伦理、法则伦理这类较低阶段的宗教伦理)在历史上非预期地促成了现代资本主义发展的特殊经济精神,进而言之,是世界的除魅与理性化,以及具有普遍主义倾向的社会伦理。
其次,韦伯通过文化间的对比,以非西方社会的诸种宗教的伦理类型来彰显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经济精神在西方历史上的独特关联。与我们的论题相关的是,他以种种二元对立性的论式对新教伦理与儒家伦理做出了系统的对比(林著186-187页对此列有一个清晰的表格):诸如前者是一种宰制现世的形式理性主义,后者是一种适应现世的实质理性主义(韦伯有时将之等同于不理性);前者是神人紧张的,后者是神人和谐的;前者是一种非个人关系主义,后者是一种有机的个人关系主义,等等。帕森斯后来将之重点归结为伦理上的普遍主义与伦理上的特殊主义的截然对比。在韦伯、帕森斯等人看来,儒家伦理是一种典型的特殊主义伦理,在这种伦理支配下,行动者依照他(她)与特定他人的关系而有不同的适当行为,分亲疏、别内外,特别重视初级关系中(具体地说是五伦)全人格的互动以及下对上的恭顺义务。而新教伦理如上所述,强调神人紧张关系的结果是贬抑家庭、宗族等自然产生的社会团体,从而是一种在社会行动中对所有他人一体看待的普遍主义伦理。在韦伯笔下,儒家伦理与天主教伦理同样成为彰显新教伦理的特质的他者。换句话说,韦伯没有也难以正面面对儒家伦理,对它内部的复杂性做出同情式的理解。而对儒家伦理与新教伦理(及其与资本主义经济精神的关联)对比的绝对化导致韦伯的比较宗教学由“启发性的欧洲中心主义”滑向“规范性的欧洲中心主义”(韦伯研究专家W.Schluchter语),后者长期以来不仅支配着西方的学者,也支配着儒家传统内部的学者。
林著中的数篇论文认为,儒家伦理既包含特殊主义的面相,也包含普遍主义的面相,韦伯等人虽极具洞见地看到了特殊主义的一面,却对儒家伦理存在的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之间生动的综合关系、紧张关系缺乏了解。这种综合关系、紧张关系需要进行多方面的体认。正如许多研究哲学或者思想史的学者已经指出的,儒家传统的思维模式不同于西方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强调“一多相融”、强调“理一分殊”,因而从思维模式上来说,儒家伦理即不可能纯粹是一种特殊主义的考虑;儒家伦理虽然主张子对父要孝敬、臣对君要忠诚,同样主张父对子要慈爱,君对臣要尊重,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并不纯粹是下对上单向的义务关系;儒家伦理虽然强调爱依人情而有差等,然而同样主张仁爱要遵循一定的脉络由近而远地扩展,“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以迄“民胞物与”、“天人合一”,按照社会学的术语来说,就是力求将所有的社会关系初级化,将自然的初级关系神圣化;《论语》中父攘羊,子为父隐而合于直的说法(见《子路》章),《孟子》中舜父瞽叟杀人,舜窃负而逃,舜弟象至不仁,舜封之有庳(分别见《尽心上》与《万章上》两章)两则故事均体现出儒家伦理介于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之间的紧张,以及整合这种紧张的努力。凡此种种,可以看出儒家伦理并不单纯是特殊主义的,而是有着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两个方面以及其间生动的紧张关系,林教授由此将儒家伦理总结为一种人伦意义上“脉络化的普遍主义”,区别于新教伦理客观意义上“去脉络化的普遍主义”。这种语词上的修改并不是无足轻重的,它反映了林教授厘正韦伯、帕森斯等人的相关术语,更为切近地刻画儒家伦理之真正品质的企图与努力。
下篇:近代法律——继受背景下的中国法律
传统中国是以伦理为本位的社会,儒家伦理自汉代以后主导着中国的传统法律(譬如“礼先法后”、“德主刑辅”这样一些表达)。这是粱漱溟、瞿同祖等诸多大家对中国法律文化的真知灼见。本文开始所引用的海瑞处理诉讼的标准,即具体而微地表现出这种特征。只是法律不应仅仅从法律学家着重国家制定法的“应然”层次上加以理解。林教授接受法律社会学家[比如韦伯、艾理希(E.Ehrlich)等人]、法律人类学家(比如马林诺斯基)的看法,将法律看作动态的文化系统与“实然”的社会事实,这是一种多元主义的法律观:譬如习俗规范一类的“民间活法”(living law)与“国家制定法”(law in book)均为法律,家法、帮规、党章、国法也均可作为法律看待。具体到中国法律而言,林教授将传统(以至当今)法律争端的解决描绘为行为规范(活法)——法庭外的调解——庭上调解——判决规范这样一个法律程序渐次正式化的连续谱。后来更将这一连续谱细致化为十个层次(见林著页315)。
中国从汉代到清末两千年的时间中,国家与社会的结构状态基本上没有重大的变动。国家的正式统治一般认为及于县一级为止,县级以下是广阔的社会自治领域。就法律的实施而言,往往只有重大的刑案等由政府直接处理,而其它大量的琐碎争端,一般都在邻里、宗族、行会的范围内通过调解等手段加以解决(如黄仁宇先生所指出的,这样做的确有将国家执行法律的成本最低化的作用)。家长族长、乡间士绅、行会领袖等地方性精英起到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各类地方精英与政府的行政官员遥相配合,都可以看作是非专业化的法律人。而从民间调解到官府判决这多元的法律,都以儒家伦理为一以贯之的法律精神。儒家伦理涵盖了大传统与小传统。按照瞿同祖先生的说法,这就是“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其实质用林教授的说法,即是人伦脉络化的普遍主义压倒去脉络化的普遍主义。这种法律文化,大体上可以认为强调社会的整体和谐重于强调个体权利的维护及至清末以来,由于西方列强的外在压迫以及中国的内在要求,中国在国家制定法上开始效仿西法(主要是欧陆法系)。这就是中国法律延续至今而未了的以西法为对象的法律继受问题。所谓法律的继受,有学者认为是指“一个在特定法律风土发展出来的法律现象,有意识地在一个其他的法律风土内被接纳为它的现行法”。林教授强调在社会价值、文化理想、政经状况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当不同的中国,其近代开始的法律继受,不是一次性的立法行为,而是一个充满紧张与冲突的长期社会变迁过程。林著中的两篇论文《清末民初的法律继受问题——韦伯社会学观点的尝试》、《中西不同法律观的颉颃——继受过程中的台湾法治》从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两个方面对这一持续至今的过程进行了初步分析。
首先是法律承担者即“法律人”这一外在的方面。我们知道,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从政府行政官员到民间士绅等多种层次的法律人在儒家伦理的指导下实践法律,按照韦伯的判准,他们都属于“业余”的法律人。自从清末国家制定法效仿西法以后(国家制定法相对民间活法,有其一定的垄断性),法官、律师等接受正规法律教育的“专业”法律人取代了以往各类“业余”法律人的角色,力图在整个社会推行西方“现代式”的法制。
然而,新式国家制定法难以植根儒家伦理浸染至深的民间活法。从内在的方面来讲,传统上统一的法律精神至此变为国法与民间活法的颉颃,“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冲突。这可以看作是西法的水土不服问题。比如苏力教授就曾经以“秋菊打官司”的电影故事为例指出貌似公正的“现代”法治对于民间生活的妨害。林教授则观察到台湾自从威权体制解体以后,这种冲突与对抗的情形似乎更加严重了。不过,他指出这与其说是一种反常的现象,毋宁说是中国法律继受过程以及当今全球化处境中的一种正常的现象。只是我们必须在正视文化内与文化间之多元法律的基础上,从社会价值的意识层面与政经状况的结构层面共同着力,促成中国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对此,脉络普遍主义的儒家伦理应能提供新的资源。
最后,就研究儒家伦理以及中国法律文化而言,林教授以韦伯的宗教社会学与法律社会学为借镜,一方面辨析与厘正韦伯的术语,一方面正面考量历史事实。我们祝愿他在儒家伦理——新教伦理、中国法律——西方法律之间“贞定其异,感应其同”的工作能结出更多的果实。
《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
》林端著
来源:中国图书商报2002.11.1
本版责编:孟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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