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互联网时代,传统的授权许可制度存在诸多适用障碍,无法解决“海量作品”的“海量授权”问题。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网络版权作品,可以破除版权交易障碍,提高版权资源的利用效率,重建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 关键词:网络版权作品 法定许可 授权许可
网络版权作品是以数字化状态存在并且已经与互联网络进行联结的应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它包括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海量性、即时性、成本低廉性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等特点,网络版权作品实行授权许可,存在诸多适用障碍:一是信息的快捷与海量导致版权交易成本过高,使潜在使用人要么铤而走险,甘冒侵权诉讼的风险,要么自动放弃对作品的传播或使用。二是网上作品署假名、笔名甚至不署名之风盛行,给潜在使用人确定作品的作者造成很大障碍。三是建立在数字技术基础上的网络作品,其私人复制与商业复制的界限模糊,私人复制即使出于非商业性目的,也可能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导致原有的版权交易标准被质疑。四是网络作品专有性的降低可能带来版权交易频率的大幅提升,①如果仍沿用授权许可使用制度,版权人可能会苦于版权交易对其时间和精力的占用,权利的享有极有可能演变为一种精神上的负担。
传统意义上的法定许可是指根据版权法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应向版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版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版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能力,但却可以大大减少版权人和潜在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费用并且不会使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但基于版权法的私法性质,法定许可能否适用于网络版权作品是法理研究与立法实践的争议焦点,这可以从有关网络版权作品转载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变动中窥见一斑,足以说明理论界和立法界对此问题认识上具有很大的争议。本文拟对网络版权作品的法定许可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网络版权作品法定许可的可行性论析
1. 国家利益的考量:减小文明进步的代价
在世界知识产权贸易中,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处于版权输出的地位,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处于版权引进的地位。如果对网络版权作品的许可使用采用授权许可,保护标准越高,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为文明进步承担的代价就越大。美国学者罗纳德.V.贝蒂格在其《版权文化——知识产权的政治经济学》一书中提出,版权不再是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利益和积极性的有效工具,而是作为捍卫西方资本进入国外市场投资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资本家攫取更多的利润保驾护航。因此,网络版权作品传播中实行法定许可制度,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学习先进国家的优秀文化成果,有利于世界文明的交流与促长。
2. 公共利益的考量:有利于提高版权资源的利用效率
版权的财产权利不仅涉及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权利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还会影响广大公众获得知识、欣赏艺术和参与社会文化活动,甚至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网络的特点决定了其传播的作品浩如烟海,新作品的创作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网络版权作品传播中实行法定许可制度,可以极大地提高版权资源的利用效率,节省人力成本和资源成本,促进文化的传播、传承与创新。前文提到,在实行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网络版权作品署假名、笔名或不署名的情形很可能导致交易障碍,但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实行法定许可,将有关权利人辨认的难题留待后期通过公告或者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解决,不仅不会对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而且不会影响对版权资源的有效利用。
3. 版权人利益的考量:私权不受影响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2]版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应地,版权人的利益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和财产上的利益。法定许可虽然限制了版权人意思表示的自由,但从版权人的心理诉求上来看,版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网络技术使作品的受众增多,受众范围扩大,权利不断裂变,他们不可能完全知道有多少使用者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与众多的潜在使用人进行授权谈判和版权交易很可能成为版权人的负担。与此同时,对于大多数版权人来讲,他们是希望自己的作品被人们欣赏、利用的,也希望自己能获得应有的报酬。如果少数版权人不愿意自己的作品被法定许可使用,他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或者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保留自己处分作品的权利。因此,法定许可制度满足了版权人的现实需求,对版权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享有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4. 使用人利益的考量:符合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
从版权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版权人权利的客体在不断扩展,进人互联网时代,版权人获得一项新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还增加了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与此同时,版权法却未从使用人的角度规定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方面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会增加使用人版权交易的成本。法定许可制度简化了版权人和潜在使用人之间的版权交易流程,降低了交易难度,节省了交易费用,比如谈判的费用、合同签署的费用等,符合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原则。
5. 传播人利益的考量:以不危及专有权利的行使为限
作者创作作品的主要目的是传播,作品的传播者在享有版权作品的生产、利用和促进人类社会进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除了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之外,还要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法律为了保障传播人的利益,如涉及传播人较大经济利益的实现,都会允许版权人将专有权利赋予传播人,比如图书、音像制品等的出版,传播人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而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针对的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除了对版权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外,对版权人的其他权利的行使并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而也就不会危及传播人利益的实现。
二、网络版权作品适用法定许可的争议焦点剖析
1. 网络的国际一体化与网络作品版权保护内外有别的矛盾
关于网络版权作品的法定许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由于在国际版权贸易中占据着相当大的优势,主要代表了版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其国内法还是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包括在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讨论、制订中都坚持最大限度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反对适用法定许可。[3]同时,我国加人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重要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均未对法定许可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会导致在网络版权作品的保护上出现“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局面。网络使世界连为一体,从短期来看, 这种局面似乎对我国网络版权作品的保护是不利的:但从长远来看,由于我国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我国应该在国际舞台上作出一种姿态,如果基于网络的国际一体化一味地与发达国家保持一致,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就会越发在发达国家版权资本的国际化扩张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另外,国际公约的条文分为实体部分和行政部分,对于实体条款,只有“最低要求”才属于版权保护的“国际标准”,而法定许可的主张并不违背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因此,对网络版权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并不会导致我国版权法与国际公约或惯例相冲突。
2. 版权法的私法性质与法定许可制度对私权限制的矛盾
对于传统作品,基于版权法的私法性质,无论是未公开发表作品的许可使用还是已经公开发表作品的许可使用,均以授权许可为导向。如对已经公开发表的网络版权作品的许可使用,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显然有挑战版权法私法性质的嫌疑。不过,版权虽然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但它与一般的私权利相比,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属性,也正因为此,对版权的限制成为必要。法定许可制度对私权的限制,与版权法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属性相一致。更为重要的是,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网络版权作品,虽然表面上限制了版权人的私权,但它是应网络媒体的特点而生,符合版权人的心理诉求,只是版权人行使经济权利的一种简化方式,并不会损害版权人的实质利益。因此,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网络版权作品,与版权法的私法性质并不冲突。
3.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可以解决授权许可的交易障碍
有人提出可以通过加速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表海量版权人进行授权许可,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且能够承担起这一重任吗?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人的关系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的关系:二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非会员的关系:三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定许可下与权利人的关系。在没有法定许可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是非会员,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和管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面对“海量作品”,同样面临“海量授权”的难题。在现有格局下,建立和健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非一日之功,需要十多年或更长的时间,这对于我国这样集体管理机制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国家而言好比望梅止渴。一些实行集体管理的国家都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管理的权利,如北欧国家通过《扩大集体协议》,使得全国范围内有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对非会员权利人也有拘束力,除非权利人事先声明保留。由于这些强制性规定与版权的私法性质相悖,因而已经招来不少非议。[4]因此,在不实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然面临“海量作品”的授权难题,授权许可的障碍无法消除。
4. 版权交易平台是否可以解决授权许可的交易障碍
版权交易平台的建设为版权人、使用人和传播人之间的版权交易提供了便利,有利于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加强版权保护力度,增强公众的版权法律意识。那么对于网络版权作品。版权交易平台能否解决作品授权许可的交易障碍呢?由于版权交易平台实行自律管理,它无法要求所有的版权人成为其会员,也无法要求所有的版权人将其作品进行登记。因此,它只能为部分版权人和潜在使用人之间的版权交易提供便利,依旧无法解决“海量作品”进行“海量授权”所引发的系列问题。
5. “声明保留”的存废之争
关于“声明保留”在法定许可中的适用,反对者有两种理由:一是既然是法定许可,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就应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如果在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允许“声明保留”,极易发生权利人滥用“声明保留”权限的情况,而使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落空。笔者认为,首先,版权法的本质属于私法,法定许可制度作为一种权利限制制度,其对权利人权利限制的设计应有合理的“度”,允许“声明保留”的存在是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和对版权法私法性质的维护。其次,作品的价值在传播中才能体现,而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并不会危及权利人其他权利的行使和享有,因而权利人滥用“声明保留”的现象可能会有,但不会导致立法目的的落空。网络版权作品法定许可制度设置的重要目的,是解决“海量作品”的“海量授权”问题,更多的是从节省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的,也符合版权人的心理诉求,因而滥用权利的现象并不会如我们设想的那样可怕。
综上所述,法定许可制度代替授权许可制度适用于网络版权作品,可以解决“海量作品”的“海量授权”问题,减少版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交易成本,提高版权资源的利用效率,从而在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建立新的利益平衡机制。当然,网络版权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与配套制度的完善密切相关,我们期待着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广泛建立和完善,期待着法定许可使用人付酬机制的科学化和法制化。
注释 ①作品“上网”后,版权人无法按照传统方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网络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与传统作品相比有了质的提高,比如网络作品复制成本极其低廉,操作极其便捷等。
参考文献 [1]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5. [2]党跃臣,曹树人,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106. [3] 陈继华,张永平,汪玲,网络时代著作权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的思考『J1,科技与出版,2004(4):33. [4]段维,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6:142-144.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2013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