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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使用
杨爱臣(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08-05 16:41:49  来源:《科技与出版》2008年第8期 
 
 一、案情概况
 在市场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经营者多有攀附名门搭便车行为。清华大学的“清华”二字就屡遭侵权,以“清华”名义办公司、学校及各类培训班的有近千家。为维护“清华”的声誉和权利,清华大学于1997年在商标类别第41类、42类注册了“清华”文字商标,之后又陆续在第44类、第16类、第11类、第9类及第37类申请了“清华”商标注册;并在多个相关类别中申请了国际注册。
 2005年6月,被告A出版社和B音像出版社出版了一套幼儿多元整合语言教育课程(实验)教材《清华早读》系列图书。书的名称使用了“清华”二字,圆形图标是华表图案与“清华”二字的组合,使用在封面上。清华大学认为,书籍是知识信息的载体,是教育领域不可缺少的工具和产品;被告产品的性质与教育密切相关,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接受教育服务的受众基本一致,出版物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均与“清华”注册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事实构成侵犯“清华”的商标专用权,也与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清华幼儿英语》(在形式上类似,书的内容不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认定“清华”驰名商标,全面保护清华大学的知识产权。
 被告则认为,“清华”既非原告独创性词语,亦非外界公认的“清华大学”约定俗成的简称,原告对“清华”并不享有排他性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979年版与1 999年版《辞海》中对“清华”的解释:(1)古时指清贵的官品;(2)文章清丽华美;(3)景物清幽美丽。在庭审中被告又提出清华大学驰名不代表“清华”商标驰名,“清华”是清华大学的简称,在使用中多以清华大学四个字出现,不能认为是在使用商标“清华”。因此,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不能给予认定“清华”为驰名商标。

 二、两审法院对“清华”商标使用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众所周知,清华大学自1911年建校至今已近百年,清华大学凭借其高质量的教学、科研,雄厚的师资力量,先进的教学设备,良好的教学环境等不仅早已成为了国内优秀高等院校的代表之一,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影响。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清华”在《辞海》中确有“文章清丽华美”之含义,但是在实践中,“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人们接受并使用。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故清华大学的知名度同“清华”是相同的;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清华大学作为一所高等院校,其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教育领域,从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看,不涉及包括第42类的服务项目在内的其他类别上使用、宣传“清华”商标的事实,因此,就本案的现有证据而言,在教育领域“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该领域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关于“清华”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驰名商标,故一审法院依据清华大学的请求,对“清华”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理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清华”商标在教育领域为驰名商标正确。关于“清华”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及本案无须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服务商标使用的有关规定
 按照商标使用对象的不同,商标可以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指使用在工商业产品上的商标,其作用在于将某一商品的生产者和其他商品的生产者区分开。服务商标是指使用在服务上的商标,其作用是将某一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从商标的起源看,最开始的商标都是商品商标,其主要作用也是为了揭示商品的来源,表明某一特定商品来源于特定的生产者。《巴黎公约》第一次明确提出要保护服务标记,并将服务标记作为商标对待,首开保护服务商标之先河,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同样明确将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等量齐观,要求各成员国平等保护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我国对商品商标的使用已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服务商标的使用则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其主要规范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1999年出台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服务商标的使用界定为,“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2)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3)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4)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明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5)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6)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的;(7)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由此可见,商品是有形的,商标可粘贴在商品上;服务是无形的,商标不可能粘贴于服务上,服务商标的使用与服务的过程相伴。

 四、对学校名称作为注册商标的理解
 “清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开了教育领域认定驰名商标之先河。有人认为,“清华”认定为驰名商标,首先挑战的是人们对于商标和教育机构的基本认识。也有人认为“清华”不能成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驰名商标必须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及其近3年的商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也曾就有关商标的使用提出质疑。此案业已认定结案,但有关教育领域服务商标的使用仍是值得探讨与思考的。
 “清华”二字是清华大学近百年教育形成的无形资产,已成为清华大学的形象和标志,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一些不法经营者,为攫取高额利润,屡屡在清华名称上打主意,严重影响了清华大学的声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清华大学以其公众广为熟知的“清华”二字注册了商标,正是源于广大公众对“清华”声誉的认知度和可识别性。清华大学把服务商标与学校名称合理地合并使用,起到了对学校知识产权的双重保护作用,是对服务商标的有效使用。
 综上,商标的驰名是在其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长期使用中产生的,在其使用中被广大社会公众所认可、所接受,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服务的无形性决定了服务商标的使用与商品商标的使用具有较大的区别。对服务商标而言,尤其是高等学府服务商标的使用,只要能够表明和区分服务的来源和提供者,在市场上起到识别作用,这些使用方法就都可以被看做是服务商标有效的使用方法。

来源:《科技与出版》2008年第8期
本版责编: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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