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进行图书出版,实质上是通过签订合同,也就是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的合同,从著作权人那里获得或者购买相关权利,并通过使用这些权利而获利。我国目前已有的规范或指导图书出版版权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三个:
1.《著作权法》(1991年6月起实施,2001年10月27日最新修订)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359号令,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3.《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等。
其中,著作权法第三章用了整章的篇幅,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可见,合同在著作权的行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可以说,出版合同是出版社经营和维权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将出版权是否专有,由法定改为由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由最多十年改为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等。我们理解,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国家关于出版合同订立的契约精神,即出版社和著作权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约定。1999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式样》,是供作者及出版者参考和选择使用的,不是强加给任何一方的。这为出版者和著作权人之间根据现实情况制定合理公平的出版合同提供了可能。因此,如何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下,根据出版者的经营和维权的需求,订立完善可行的图书出版合同,一直是我们社考虑的重要课题。这里,主要尝试从对比中外出版合同的若干要点出发,对于如何从出版合同的角度加强出版社的维权,以及如何解决出版合同执行过程中困扰出版社的一些问题,提供一些思考,希望得到各位领导和专家的指教。
一、中外出版合同核心要点的比较
我社在过去十余年间,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对《图书出版合同》进行了六七次大大小小的修改。目前,仍然感觉到有些不够完善的地方。最近通过对几个国际知名出版公司的《图书出版合同》文本的分析,我们认为,还是有些值得借鉴和探讨之处的。
正如前面所说,出版合同实质上约定了出版社以什么代价购买到什么权利。因此,出版合同的两个核心要点是: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种类,以及稿酬。
首先,关于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种类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方以什么方式使用作品。该条款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因此,获得完善的权利种类是版权经营的重要基础。
海外一些知名出版社对于获得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权利种类给予了非常完善的要求。如:一家出版公司的合同中关于此项条款的译文是:
“作者在此授予和转让出版社对该作品在全世界的每项和所有权利的独家和专有权,包括但不仅限于,该作品的所有的版权、所有外国语言的翻译权(以及该作品的更新版、扩充版和后续版的版权及其翻译权)、该作品所有演绎作品的权利、根据本国和其他国家的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作者拥有的所有专有权利,以及全部或部分地向第三方授予这些权利的权利。”
克鲁维尔学术出版社(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关于此条表述的原文是:“The Author hereby assigns to the Publisher the full copyright to the Work,which assignment the Publisher hereby accepts. Consequently,the Publisher shall have the exclusive right throughout the world,to publish and sell the Work in all languages,in whole or in part,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any abridgement and substantial part thereof,in book form and in any other form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mechanical,electronic and visual reproduction,electronic storage and retrieval systems,and all other forms of electronic publication now known or hereafter invented. The Publisher also shall have the exclusive right to sell or license electronic and other subsidiary rights .”
可以看出,克鲁维尔出版社同样要求转让与该书内容相关的全面的权利,并特别提到,包括未来将出现的各种电子出版的形式。这样的“开放式”/“包揽式”条款,充分体现了出版社的前瞻性,也给了出版社现在和未来版权开发的主动权。
与海外出版合同一揽子地要求所有的权利相比,我们的出版合同对权利种类的要求,往往分散在多个条款中。而且,虽然逐渐意识到获得全面的权利的重要性,但在以下方面仍然不够:
第一方面,权利使用的地域和语言种类
由于我们出版和发行目前的主要市场在国内,因而没有一律要求在全世界的、各种语言版本的出版和销售权,而是仅作为可选项,这会对未来开发海外市场设置法律障碍。
第二方面,各种形式的版本的权利
如,修订版、扩充版、精编版、删节版等。我们的合同往往只提到对其中某些版本的优先出版权,而并不像国外出版合同中对于与该书内容相关的所有版本的强制专有权。有的海外出版社甚至要求作者不可以再在其他出版社出版与本书有竞争的同类书,如:一家出版公司的合同中有如下条款:
“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出版社事先的书面同意,作者不可以写作、编辑、印刷或出版本作品的其他版本,不管是修订版、增补版、更正版,还是扩充版、缩编版及其他版,或者在本质上对本作品的销售或者出版社从本合同中得到的授权有影响或有伤害的其他书,作者也不能允许别人在这类作品中使用自己的名字。如果出版社认定作者有上述的违约行为,除了可以获得的其他赔偿外,出版社还有权在问题解决前扣留作者根据本合同可以享有的所有收入。”
这种条款就比较有力地保证了该作品现有和未来的各种市场,保护了出版社的先期投资。
第三方面,各种媒体出版形式的权利
对比中我们发现,海外出版社往往通过一揽子的叙述,确保了各种媒介形式的出版机会。目前我们的合同中多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列出各种媒体形式供作者选择,这一方面很难概括目前和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的出版形式,另一方面不同作者的不同选择结果也使出版社在后期管理和需要使用某些权利时变得很麻烦。比如我社在发展电子书的出版时就曾遭遇到这类困境。由于2001年之前的出版合同中均没有提到电子书的版权,而在若干年后随着市场形势的发展,需要出版电子书时,我们不得不花费很多精力请作者补签合同,补授这项权利;而在2001年以后签的出版合同中,虽提到电子书的版权,但由于作者对于是否授予此项权利的理解不同,选择结果(如授权期限,取酬形式和标准)各有不同,当我们想集中开展这项业务时,又颇费工夫地去一一翻查合同,查询版权授予情况,等等。结果,直到今天,在我们有意出版的电子书单中仍有很多图书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明确的电子书出版授权,不得不暂时放弃。
第四方面,对于附属权的销售以及权利的再转让的权利
这项权利对于版权的经营和再利用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出版社应该意识到,签订合同不仅是获得或购买了某一本书一次性的出版权利,实质上是获得或购买了可以在多种渠道、多个市场使用,并可进行全方位衍生、再开发利用的一项版权资源。此外,如果出版社获得了上述完备的专有权利,实际上堵住了其他人侵犯利益的机会,保护了出版社前期对出版内容投资的潜在收益。反之,比如说,如果出版社只获得或购买了纸质图书出版权,如果竞争对手要出版该书的电子书,法律上,只要作者同意就可以了,不需通知出版社(这时出版者有版面设计权),这对出版社的经营是一种威胁。
上述不足在我们合同中可能是普遍存在的.不少社也已将进一步完善合同中许可权利的完备性提上日程。但是,矛盾总是两面性的,顾及了以上,是不是就万事大吉了?
比如,如果都像海外出版公司那样无条件地要求一揽子的全部权利,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力度和著作全人的承受力如何,是否有“霸王条款”之嫌?
再比如,如果出版社购买了全部的权利,但暂时不能有效使用,除非出版社考虑权利转让或授权第三方使用,以此来盘活资源,否则造成资源闲置,仍然会引起问题。等等。
在此希望大家共同探讨。
其次,关于稿酬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与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是指导性为主、指令性为辅的文件,除了对少数特别情况(如,报刊转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材等)的稿酬,以及合同中未订立稿酬条款的情况,具有强制性要求外,允许出版社和著作权人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约定不同于规定标准的稿酬。出版社大多也如此操作。
我们注意收集了海外出版公司稿酬支付的办法。目前他们多采取单一的版税制,最常见的稿酬条款如下:
●对于在全球销售的图书:向作者支付出版社从中获得的净收入(net receipts)的10%。且需要作者依法纳税。
●对于权利的销售:如果出版社销售、转让或授权给其他方使用本作品的权利或者部分权利,出版社应向作者支付其从中获得的净收入的50%。(出版社向一个被授权方对于其使用数据库或电子权利而提供服务,支付的版税比例会根据这些服务的成本相应地调整,但不得低于25%。)
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后的60天内,出版社提供一份报告,说明在此前的半年内图书的销售册数及根据合同应向作者支付的版税金额,并支付此笔金额。
可以看出,海外出版社的稿酬支付方式充分体现了经济价值导向,即作者获得的全部报酬完全与出版社从该项著作权中获得的全部净收益挂钩。“出版社的净收入”是指出版社的销售价格减去折扣、欠款、退货或合理的退货预留,类似我们所说的回款实洋。同时,对于以下情况,海外出版社可不支付版税或其他费用:
A.出版社以少于或等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的本作品或其衍生作品;
B.单独发放而不是销售的本作品的补充材料;
C.出于促销、宣传或出版社认为合适的其他目的,而向其他人免费提供的本作品或其衍生作品等。
这样,出版社把不该给作者付酬的各种情况剔除出去,有效地控制了稿酬所占的成本。另外,把权利的销售收益与著作权人平分,激发了著作权人将一揽子权利授权给出版社经营的积极性。
相比较,我们合同中目前提供了三种稿酬方式:
(1)基本稿酬+印数稿酬
(2)版税制稿酬
(3)一次性付酬
这给不同类型的著作提供了多种付酬的选择,特别是,对于销量有限的学术著作是个支持,但是也带来一些付酬上的麻烦和对出版社的不利:
第一方面,对于字数稿酬
首先,随着版式设计日趋复杂,花样翻新,字数的计算是一个繁琐的过程,且容易与作者的理解出现分歧,造成误解;其次,字数稿酬的标准一般在出书前签约时就必须确定下来,很难准确体现购买的权利最终实现的市场价值,而且作者也不太会关心图书的销售情况。第三,字数稿酬方式也使一些作者盲目追求高字数,而导致篇幅膨胀,成本上涨,带来经营困难。此外,字数稿酬往往要求在出版后几个月内全部付清,这样,如果作者有任何违约行为,出版社没有机会从稿酬中扣款以获得经济赔偿。因此,我社逐渐较少采用这种方式。
第二方面,对于版税制
有些社为了计算的方便,对合同中采取的版税制采取简化的做法,即出版后先付印数的一半,下次重印时,支付上次剩余的一半和本次重印数的一半,依此类推。这种方式,一定程度上将稿酬与销售情况挂了钩,但当印数估计不准造成滞销、或者后期退货较多时,出版社仍然要承担多付稿酬的风险。这与国外出版社完全意义上的版税制稿酬还有距离。当然,要有效实行版税制稿酬的支付方式,对出版社的信息系统提出较高的要求。
那末,单一的版税制稿酬,是否是未来的趋势?
二、出版合同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第一,被动侵权问题
目前出版社在出版中风险很大,包括:市场风险、质量风险和版权风险等。
出版社最常见的版权纠纷(即版权风险)可归纳为两种: 被侵权和被动侵权。
被侵权对出版社的经营危害众所周知,各社都设专人打击盗版。而被动侵权,即由于作者抄袭、或使用了未经合法授权的内容,而给出版社带来的连带责任,这对各出版社都是日益严重的潜在风险。
理论上,法律法规要求出版社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但现实情况是,除了专业领域内的常识或名篇,其他的抄袭,编辑不易发现;特别是,有时很难界定抄袭和合理引用。此外,对于难以得到版权许可的内容,从法律角度上应征得著作权人的逐一授权并付费,但现实情况往往是难以操作,如对于含有上百篇文章的汇编作品。加之,目前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未明显发挥作用。这很困扰出版社,很多出版社的做法是,在书前后申明,表明有诚意获得授权,但是这没有法律意义。
为此,目前很多出版社的合同中,有一个免责条款:
“甲方(作者)保证是本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本作品的著作权代表人,并拥有授予乙方(出版社)的权利。因行使上述权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但是,出版社与作者的免责条款也不具有约束力,一但作者发生侵权行为,由于出版社容易被找到且具有赔偿能力,所以被侵权者一般情况下,会直接起诉出版社。出版社首先要负全部责任。出版社如要求追加作者责任,法院可以不予理睬。出版社只能事后再要求作者赔偿。但事实上,出版社很难与自己的作者打官司,因为社会影响损失更大。
同样,海外出版公司的合同中要求作者“须向出版社保证,作者有充分的权利签署此合同并有权授予本合同中的所授权利。保证本作品是原创作品,除了使用公有领域的材料,或者使用已获版权所有人授权的内容”。
所不同的是,海外合同中进一步约定,“作者应自费获得本作品所包含的所有有版权的材料的书面使用许可,除非材料已进入公有使用领域。这些许可必须与本合同中作者授予出版社的权利一致,以确保出版社最终使用的材料均已获得许可。作者应连同完整的书稿一起向出版社递交一份所有这些许可。”
并且,明确了作者对侵权的赔偿,合同说:“如果作者违反了上述保证中的任何内容,造成对出版社及其授权者和转让者的伤害,作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所有损失,包括产生的任何债务、成本、收费、花费,包括合理的律师费。除了出版社可以得到的其他赔偿外,出版社可以从作者根据本合同应获得的收入中扣除其遭受的损失、伤害、债务、成本、收费、和花费。即使合同终止,此条款依然有效。”
总之,被动侵权问题,使出版社如履薄冰。如何有效控制风险,是出版社维权的重要内容,值得探讨。
第二,修订版出版的问题
虽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出版社有权对图书进行再版,但如果出版社根据市场需求希望修订再版,而作者不愿配合,出版社往往很被动。对于以教材出版为重点的大学出版社,由于教材更新速度加快、立体化配套内容开发的成本高、前期市场开拓和品牌树立投资大,掌握对教材修订的主动权显得尤为重要。例如: 我社曾出版一本管理经济学方面的畅销教材,因作者没有兴趣和精力修订,致使内容逐渐老化,市场渐渐失去,而且影响了整个系列书的品牌,给出版社带来损失。
对于这个问题,海外出版合同有明确规定: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作者不能在出版社指定的时间内和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准备好和提交修订版的书稿,出版社可以自行安排合适的修订版的写作,并从依据本合同出版社应付作者的版税中扣除安排他人写作修订版的成本”。
这是否值得我们借鉴呢?
此外,对于一些工具书、品牌教材等长效书,出版社也应该尽可能通过自主创作、委托创作(由出版社立项和组织或委托他人组织编写)、以及通过签订图书转让合同由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有关著作权转让给出版社,而获得自主版权,这样出版社可以放心经营。
第三,拖延交稿或稿件修改达不到要求的处理
由于目前多数《图书出版合同》都是针对选题订立的,事实上类似《图书约稿合同》,所以许多出版社都常遇到很无奈的事,就是作者拖延交稿,或者因种种原因不交稿。虽然,合同中有“如果不按时交稿,出版社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条款,但现实中,出版社往往没有精力去打官司追讨赔偿,也不愿在作者圈中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这一条款的有效性得不到保证。
此外,关于稿件修改,我们的合同规定,如果作者反复修改仍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出版社有权终止合同,但应以合同约定字数的15%向作者支付补偿金。这样,出版社即使发现稿件反复修改达不到要求,要么硬着头皮出版,以免去法律和信誉上的麻烦;要么支付补偿金。出版社签署合同后的退出机制在哪里?似未体现。
相应地,比较海外出版合同,其中有简明的要求:“书稿必须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达到出版社可以接收的标准”。它没有对于出版社必须接收稿件、否则补偿的要求。对于拖延交稿,或者作者没有或不愿在出版社指定的时间内改正或修订书稿,它说,“出版社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以下措施:A。给予作者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终止。B。出版社自行对书稿安排完善、更正和修订,所花费的费用由出版社决定从作者未来的收入中扣除”。相比之下,似乎这样的提法对出版社的保护更强些。
以上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和思考的有关出版合同的若干问题。与海外相关合同条款比较,仅是为大家的工作提供参考,并在此提出与各位专家探讨。我们始终认为,通过合同维护出版者的合法权益是出版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出版社健康正常经营发展的保证。同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障,必须真正处理好这一关系。维权工作任重道远,涉及方方面面的内容。它决不是一家出版社的独立行为,应形成行业共识和规范。愿大家共同努力,共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来源:中国大学出版社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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