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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刘约 孙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12-10 15:09:22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2008.11 
 
 合理使用制度以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宗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互联网出版的出现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了强烈的冲击,近年来又尤其加剧了业内人士对此问题的争议。本文主要从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界定及完善的角度进行探讨。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因特网正以惊人的速度将触角延伸至人类活动的几乎所有领域,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然而网络在给作品使用者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其衍生的问题也直接对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新的冲击,肩负平衡著作权利益关系的合理使用制度受到了新的考验。合理使用是保护使用人权利的机制,是使用人在法律规定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行为。[1]英国法律中将此称为“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在我国以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过程中(包括有关著作权国际条约中),一般不直接采用“合理使用”的说法,多将该类行为概括在“著作权的限制”的名目之中。此种使用非基于权利人的自愿许可,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授权性规定。互联网得以迅速发展的主要因素是其丰富的信息资源和对信息的共享,如果对信息产品提供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给广大用户造成不合理的经济负担,阻碍网络的健康发展。
 版权是公有信息和私有信息统一的权利。在数字传输中,版权保护不应破坏著作权人的利益,但也不应让权利人的专有权霸占每一个潜在市场的任何一个角落。

 一、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界定
 营利为界限,如果个人使用为非营利性,则应视为合理使用;如果个人使用为营利性,则不视为合理使用。那么,有些传输行为尽管可能是非营利的,但能视为合理使用吗?比如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能以合理使用为理由,随意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数字化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为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扩张提供了条件,如作品的数字化权、网络传播权和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等使著作权在互联网上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同时,对于本应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也会被作者利用技术措施加以禁止。因此,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不仅使得著作权在互联网上有着不断扩张的趋势,而且也使得现行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在互联网上被缩小。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所维系的著作权人、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大厦,在这场数字网络的风暴中已经摇摇欲坠。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界定被摆在了桌面上。
 关于合理使用,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规定了四条标准。“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否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著作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著作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著作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2]
 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权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始终围绕着利益平衡这一核心,从早期的出版特许到具有私权属性的无形财产权,由政府信息控制的工具到天赋人权的延伸体现。著作权立法的双重目标造就了其利益平衡法的基本特征,现代著作权法始终在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信息传播之间寻找着平衡点。”针对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界定,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当补充“利益平衡”原则,即平衡著作权人权利与公众权利之间的利益。在权利保护基础上的动态的“利益平衡”原则是整个知识产权立法的着眼点和灵魂,这是合理使用最基础的判断标准。
 一方面法律要赋予著作权人在一定时期的垄断性,以激发其创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法律要保障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获取和使用的需求,以提高社会整体的科学文化水平,激励作品的再创作。这一原则在各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中已得到了体现。同时适当参照美国的4条标准,虽然这一判断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了变化。合理性判断的第一要素——“使用的目的与性质”对于网络技术中的必然使用就难以做出有效的判断。因为互联网上大量个人网站和交换站点存在,他们大都不从事营利性经营,虽然门户网站也有直接使用网络作品信息营利的,他们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用户浏览,从而为其网站带来潜在的网络广告利益。就是这种“眼球"营利模式,使得作品的使用往往不以传统的营利经营形态出现,难以依靠传统标准予以界定。但根据其使用的行为结果是否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就能明晰地判断其行为的实质合理性。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在于平衡公众利益与作者绝对权力间的冲突,但并不意味着作者权利的完全放弃,如对于作者的精神性权利,公众就不得进行合理使用。
 就合理使用的内容而言,往往在于对作品思想精神的吸收和使用,而不在于对外在表达形式的模仿和摘剪。
 1.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
 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始终应该贯彻著作权法的宗旨,一方面必须一如既往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另一方面应当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充分考虑到使用人和社会公众双方的利益,在保持平衡的基础上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因为“信息共享和自由发展是因特网的重要特征。若对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保护都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不仅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操作,更有可能把起步不久的中国IT业扼杀在摇篮之中。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新的平衡点。”[3]
 虽然也有人认为技术引发的问题还应由技术来解决,加密技术和网络合同的联合使用可以彻底取代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4]与其在技术上随时小心,倒不如借助法律这一较强有力的手段。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利益平衡的天平在网络著作权领域向大众倾斜理所当然。加上网络著作权的共享特性,无疑为扩展使用合理使用规则提供了坚实的平台。
 2.采取概括式为主、列举式为辅的混合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纳的是列举式,将合理使用的情形逐条列出,此外并没有给出“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列举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固然在法律实施起来能够对号入座、简便易行,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不可能以列举方式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现实情况,所以有必要对“合理性”确立科学的判断标准。
 因此,我们的立法应该采取概括式为主、列举式为辅的混合主义模式,即确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并辅之以列举的方式将合理使用的情形列出,当法条无法涵盖所遇到的问题时,法官就可以参照原则灵活运用。可以说这是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大方向。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合理使用作品的12种情况。规定的主体在规定的条件下,有适当使用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这对于具体明确合理适用的范围,防止滥用合理使用是有重要意义的,这种模式的优点有二:对法官而言是操作性强,对公众而言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也是这种模式在前网络时代作品利用方式有限的前提下被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原因之一。但是,在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围有所扩大,而合理使用的有限的列举式规定将使大量作品的新的利用方式被确定为侵权使用,这种立法模式难以达到法律的概括性的功能,尤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世界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在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的同时也都规定了一个对合理使用评判的基本原则,为判断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奠定了基础。而我国由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立法中原则性指导的缺失,导致对合理使用的判断陷入了机械操作的泥潭。在实践中,法官只能机械地将案情与法律一一对应。其实,判断一种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能简单地“对号人座”,有时更需要法官在分析具体案情和理解版权合理使用精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合法的评判。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四条经典判断标准体现了这一原则性立法,日本版权法通过借鉴美国的经验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中规定适应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适用原则,不仅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而且完善了整个著作权法理论体系。
 3.将合理使用适当进行延伸
 大量网站和数据库出于对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不得不增加技术手段限制公众自由获取信息。技术保护措施的出现大大挤压了合理使用的空间,过度的技术措施控制可能会使合法获得了作品的用户被权利人牵着鼻子,在购买或合法下载了作品很久以后还不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地使用作品。Vital source公司的实践就显示出这一迹象。该公司为一种牙医教材提供技术支持,这种牙医教材以光盘的形式提供给牙医学学生,教材随着牙医学的进步不断更新,学生使用这一教材必须每年支付年费以获取密钥。有的学生即便只是想阅读其旧教材,也不得不购买该公司的密钥。为教育提供尽可能宽松的学习资料接触环境是合理使用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但显然技术措施的过度渗人将使这一目的落空。又如虽然版权人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针对合理使用者的,但它让合理使用成为权利扩张的牺牲品,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影响网络的健康发展。
 在数字图书馆、教育类的材料、录音录像等一些特殊领域,应将合理使用适当进行延伸。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著作权)条约》)和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通常被统称为“因特网条约”)虽然没有对版权限制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其议定的声明在解释条约时指出,缔约国可以在本国的法律中将原有的符合《伯尔尼公约》的限制合理地延及到数字化环境中,也可以设计适合数字化网络环境的新的限制与例外。这是一条开放的规定,旨在许可与鼓励各国探索适合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新的规则。
 笔者认为:传播方式的革新并没有改变作品的性质,也没有改变使用作品的性质,合理使用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所以即便是在网络环境下,也不能随意扩大和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当法律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仍然不能满足社会利益平衡时,就应适当考虑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

 注释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44页。
 [2]孙新强、于改之译:《美国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3页。
 [3]李扬:《浅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河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4]臧青:《网络环境下作品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问题研究》,对外经贸大学硕士生论文。

 参考文献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郑成思.《版权法》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梁清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第5册)[M].台湾地区:1987版.
 6.郑成思.《链接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文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郑成思.《著作权法》(修订本)[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9.宋众、陈光华.《论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完善》 [J].《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10.沈木珠、乔木.《中国网络版权合理使用几点意见》[J].《民商法学》2004年第11期.


来源:《出版发行研究》2008.11
本版责编: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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