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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产生 - 精品书摘 - 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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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书摘
国际法的产生
2003-03-19 10:31:02 来源:
从社会发展史观之,人类在其发展过程中,自形成国家以后,就出现了国内社会。由于各国彼此交往而形成种种关系以后,又出现了国际社会。有国家,有社会,就有法。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有法。没有法,国际社会即无行为规则可循,国际关系必然难于维持,国际交往也就难于进行了。
国际社会所需要的这种法,现在通称为国际法。
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学者曾经给国际法下过很多定义,但内容各有侧重,观点不尽一致。我们可以结合国际实践,比较分析各种观点及学说,扬长避短,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给它下一个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上述定义着重从实质上阐明了下列三点:
第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第二,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国际法这个词的词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以所谓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而以所谓“万民法”(jus gentium)适用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罗马公民的关系。但是万民法只是罗马国内法的一部分,并非上述定义所指的国际法。
后来,由于学者们在其著作中,特别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在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常借用万民法来称呼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所以就使这一术语的 含义扩大而有了万国法(law of nations)的性质。再后,英国的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倡议改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这一名称,终于为大家所普遍采用,一直沿用到现在。
有些学者把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 “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而把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 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 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两者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狭有别,范围不同。在原则上,前者效力一般高于后者。前者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后者则只对某些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法(学)所着重研究的是一般国际法。
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public int ernational law)。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一般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例如,一个法国人居住在瑞士,死后留有财产在奥地利,某国法院如受理有关此项财产的继承案件,到底应适用哪国法律呢?这个问题原则上应该根据该法院的国内法来加以确定。因此,从传统意义上说,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只有当各国为了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彼此冲突,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条约使之对各缔约国产生约束力时,或者当各国共同采用某些规则而形成国际习惯时,这些规则才具有国际公法的性质。不过,近几十年来,由于各国人民来往频繁,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屡见不鲜,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已经大量出现并在继续增加。这说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相互联系正在日益加深,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以广泛研究。
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从上面对国际法所下的定义出发,我们应该进一步看到: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无不与国际社会的存在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两者的辩证关系,是涉及到国际法学各个方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没有各主权国家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国际法的存在。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有独立自主的国家才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完全能力。更不用提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也都不可能离开国家的实践这个基本问题了。
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社会基础。
单独一个国家,或者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彼此不发生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国际法。只有存在一个国际社会,才有生长国际法的土壤。国际社会,就像国 内社会是基于共同物质生产活动的“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一样,它是“众多国家交互作用的产物”。在中世纪,世界各地区包括欧洲在内,并未出现形成一个真正国际社会的条件。所以中世纪的欧洲,在以封建割据为根基的统一基督教世界里,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产生。只有当这个统一霸权分裂 为众多独立国家并“交互作用”之后,才有了产生国际法的可能性。
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
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这时,国际法才获得了存在的价值和适用的基础。
最早形成“社会”的欧洲国家,原先只承认欧洲基督教文明各国为欧洲国际团 体(Family of nations)的成员而适用国际法。后来,国际团体的概念逐步运用到欧洲之外。至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两次海牙和会,已分别有世界各地区的26个和44个国家参加会议。此后“国际团体”一词才逐渐扩大为“国际 社会”(Society of nations)。如1916年美洲国际法学会发表的《国家之权利与义务宣言》(The American Instit ute of International Law:Its Decla ration of Rights and Duties of Nat ions)即已用“国际社会”一词来替代“国际团体”这种狭义的提法。
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
人类历史,由古代向近代发展,经过20世纪两次最大的战争之后,现已进入21世纪。这一漫长的过程,使世界相距甚远的各个地区性社会逐渐连结成了一个包括所有国家在内的普遍性国际社会。在国际社会逐步扩大的过程中,各国为了建立、维持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就需要相互承认、设立外交机关、互派使节、实施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为了便利各国人民之间的来往,就需要形成 有关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实施有关本国侨民的外交保护制度;为了促进国际交通与运输,就需要有海洋、陆地和空间的各种通行制度;为了进行国家间的合作、共同参加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缔结条约,就需要有国际议事规则、国际争端法、条约法,等等。可见,国际法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根据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近百年来,特别是最近50年来,由于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及其职能的扩大,已经形成一个 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网。这一趋势,明显地加强了国际社会的造法功能和实施国际法的能力。
当今地球上,已有190多个国家。虽然,其中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大国和小国、有富国和贫国、有强国和弱国的差别,其文化传统、经济结构或社会 制度也有诸多不同,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上和国际组织中,它们均为主权国家,都是组成今日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交通信息迅速进步的条件下,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组织合作日趋扩大。实践表明,在各国来往频繁和组织化程度加深的国际社会里,各国之间存在着一种交叉影响 、彼此补充和相互依存的关系。为了维护全人类共同及根本的利益、加速各国特别是贫国的 经济及社会进步,“共同谋求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国际法在国际组织 的影响下,也正在迅速发展之中。
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当前,特别引人注目的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建立在雅尔塔体制基础上的两极格局已 经发生根本变化。世界正在向多极化方向过渡。在 这个国际舞台上,“舞伴”们将不时地重新组合和更换,从而形成一种使平衡不断发生变化的新格局。在国际关系中,由于各自国家利益和民族传统的不尽相同以及意识形态上的某些差异,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集团与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增无减。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取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场合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这就会使国际社会出现一种颇为复杂、敏感的形势。以此为背景,作为协调国际关系的一种手段的国际法,将像一艘潜入深海的洋底游艇,它必须蛇行地绕过种种暗礁,才有可能达到目的地。但是,可以预见,在国际大气候有可能改善的条件下,国际法必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因为,如前所述,不仅国际法需要有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社会的存在也需要有一个国际法体系来进行有效 的协调。
综上关于“国际法社会基础”的论述,可概括出如下基本认识:第一,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第二,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的作用不容忽视。
第三,各国间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可见,国际法既是国家间关系 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着各种国家间的关系。
第四,国际社会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演变相伴而行,而且 基本上是同步的。
第五,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而国际社会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出现则有可能扼杀国际法的生机。可见,国际法会受到国际关系各个方面的影响,特别是会 受到国际政治的制约。国际政治给国际法带来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 的重要特征之一。
摘自《
国际法
》
本版责编:孟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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